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廖耿璋 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1年12月13日本院91年度促字第26504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述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1年度促字第26504號支付命令,於民國92年1月2日送達,業經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本件再審被告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再審原告之不動產及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92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再審原告於93年2月6日向本院非訟中心遞狀聲請閱卷,於同年2月24日閱得支付命令卷,有閱卷聲請狀附於支付命令卷可參,嗣於93年3月1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可稽。綜上,再審原告自93年2月24日知悉再審理由,至同年3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被告於91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1第1款規定,應表明當事人。而再審被告之聲請狀均未記載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姓名,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應駁回再審被告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惟本院卻予核發支付命令,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是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如認為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再審原告於87年間暴力毀損再審被告汽車1部及於88年9月用噴漆噴黑債權人住處門窗;又再審原告屢次糾眾黑道弟兄使用暴力,使債權人心生畏懼等語,但再審原告並未於87年及88年間毀損再審被告之汽車及門窗,且無糾眾對再審被告使用暴力之行為。另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為兩年後即89年6月8日之估價單,故再審被告提出該估價單欲證明再審原告有毀損行為,違背經驗法則。
(三)再審被告提出本院89年度簡字第399號刑事確定判決,用以證明再審原告曾焊死車庫捲門之事實。惟上開判決並未認定再審原告有於87、88年間毀損被告汽車、門窗之行為,本院逕予核發支付命令,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①本院91年度促字第26504號支付命令應予廢棄。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91年11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駁回云云。
四、經查: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於91年11月25聲請支付命令狀中之「當事人欄」漏未記載債務人姓名,僅記載住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1之57號」。但其「請求原因及事實」第三點記載:「債務人犯罪事實確鑿(有鈞院地檢署起訴書、判決書為證)」等語,而其所謂起訴書、判決書,依所附證物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40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本院89年度簡字第399號刑事簡易判決,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均記載:「被告甲○○、住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1之57號」,足證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以乙○○即再審原告為債務人。雖原審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核發支付命令,但應認再審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表明當事人即乙○○,是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二)再審原告以原支付命令依再審被告所述:再審原告於87年間暴力毀損再審被告汽車1部及於88年9月用噴漆噴黑債權人住處門窗,又屢次糾眾黑道弟兄使用暴力,使再審被告心生畏懼等語核發,但再審原告並未於87年及88年間毀損再審被告之汽車及門窗,且無糾眾對再審被告使用暴力之行為。又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為兩年後即89年6月8日之估價單,故再審被告提出該估價單欲證明再審原告有毀損行為,違背經驗法則。另再審被告提出本院89年度簡字第399號刑事確定判決,用以證明再審原告曾焊死車庫捲門之事實。惟上開判決並未認定再審原告有於87、88年間毀損被告汽車、門窗之行為,本院逕予核發支付命令,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按支付命令之核發,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審查是否具備一般訴訟成立要件及有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至於債權人實際上有無此項請求權,法院不必進行實質之審查。查本件再審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係稱:①債務人即再審原告於87年間用暴力毀損再審被告汽車一部及88年9月用噴漆噴黑債權人即再審被告住處門、窗;再於89年4月11日率黑道弟兄用電焊機焊死後車庫大鐵捲門,致電動起動機損害等;②債務人屢次糾眾黑道弟兄使用暴力,使債權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損害等為由,而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金錢,本院據以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無足取。況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請求將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為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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