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1號
原告辛○○被告丙○○
庚○○己○○戊○○乙○○丁○○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分割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丙○○、丁○○、庚○○、己○○、戊○○、甲○○為被告,依兩造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分別依各共有人之現地使用情形及應有部分請求分割,而為先、備位之聲明。嗣於訴狀送達後,以被告甲○○之應有部分業已讓與乙○○,而撤回被告甲○○另追加乙○○為被告,並撤回備位聲明,此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1770之12、1770之
13、17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嘉義縣朴子市○○段1770之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原告64590分之24080,被告丁○○、丙○○各64590分之4965,庚0000000分之10251,被告己0000000分之3355,被告戊0000000分之6710,被告乙0000000分之10264。嘉義縣朴子市○○段1770之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原告300分之100,被告丁○○、丙○○各300分之25,被告庚○○、乙○○、戊○○各300分之50。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原告6分之2,被告丁○○、丙○○各12分之1,被告庚○○、乙○○各6分之1,被告己○○18分之1,被告戊○○18分之2。系爭土地兩造立有「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一)按現地使用為分配,如有互侵之差額面積,若要買賣,以每坪新臺幣18萬元計算價款。(二)如不買賣,按應有面積為分配,房屋應於鑑界日起算3個月內自動拆屋還地。而兩造均表示為免拆除房屋,同意以現地使用狀態分割,而原立約人甲○○已於民國92年12月31日贈與被告乙○○,為此,本於上開協議書及契約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17點42平方公尺,代號B、241點44平方公尺,代號C、11點17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代號D、22點15平方公尺,代號E、113點24平方公尺,代號F、4點2平方公尺,歸被告丁○○、丙○○共同取得,按各2分之1保持共有。代號G、28點95平方公尺,代號H、111點14平方公尺,代號I、4點2平方公尺,歸被告庚○○取得。代號J、35點7平方公尺,代號K、103點48平方公尺,代號L、4點21平方公尺,歸被告己○○、戊○○共同取得,按己0000000分之4138、戊0000000分之8716,保持共有。代號M、36點78平方公尺,代號N、76點6平方公尺,代號O、25點5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取得。(二)被告丁○○、丙○○應提出675724元,被告庚○○應提出756310元,被告己○○、戊○○應提出808582元,由被告乙○○取得794970元,由原告取得0000000元,補償被告乙○○、原告減少分配土地之價金。
參、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以:
一、兩造於88年9月13日就分割及面積誤差等事項進行協議,協議當時雙方均不知建物究竟有無超過應有部分範圍,遂決定由地政機關就目前建物進行鑑界,若鑑界後建物有互侵之情形,則以買賣或拆屋方式解決,其協議內容為「合併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係以原持分面積分割取得,現場鑑界時如有互侵之差額面積,若要買賣以每坪18萬元正計算價款」、「如不買賣時自鑑價日起算3個月期限應無條件自動拆屋還地」。該系爭協議書僅就共有人分割面積作約定,並未就共有人如何分割及分配位置有達成任何協議。
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以每坪18萬價款係指應適用在建物超過權利範圍之情形,且當時兩造並未對共有人如何分割及分配位置達成協議,則無法認定此價款係用作分割共有物後不足之補償。
三、又系爭分割協議書並未就如何分割及分配位置達成協議,該協議書顯然無法消除共有關係原告本應訴請裁判分割,惟竟作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顯有誤會。
四、系爭協議書係被告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時,未辦理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仍登記在原共有人名義下。88年中被告請求原告辦理土地持分移轉,原告刻意刁難,除要求被告給付土地徵收費外,並要求土地分割後以每坪18萬元互為找補,被告係迫不得已才簽下協議書,被告不願給付原告分割後之補償金,而另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一)編號A、B、C、F、I、P部分歸原告辛○○所有,編號D、E歸被告丁○○及丙○○保持共有(各2分之1),編號G、H部分歸被告庚○○所有,編號J、K部分歸被告己○○及戊○○保持共有(己0000000分之41378,戊0000000分之8716),編號M、N、O、L、Q部分歸被告乙○○所有。
(二)為使被告對原告不須補償任何費用,原由被告丁○○等取得之編號F、I部分(共8點4平方公尺)全部由原告取得,不足18點15五平方公尺部分則以編號P部分補足。
(三)為使被告間無須互為找補,原由被告己○○及戊○○取得之編號L部分(共4點21平方公尺)由乙○○取得,尚不足10點39平方公尺部分,則以編號L部分之寬度向南延伸補足之即編號Q部分。
(四)編號P、Q兩部分之寬度均超過3公尺,原告及被告乙○○均可施工建屋,對其並無不利。
(五)各共有人間互不找補。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有於88年9月13日訂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
二、現兩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所載。
伍、兩造爭執要旨: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系爭協議書為有效,並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該協議書所繪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內容不明,原告應請求裁判分割,而另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二、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分割協議書人辛○○、甲○○、庚○○、戊○○、己○○、丁○○、丙○○間有關土地合併,共有物分割協議條項列明如左:①朴子市○○段○○○○號建141一平方公尺全部以辛○○名義登記,事實上甲○○、庚○○各持有持分6分之1之權利,戊○○持分18分之2,己○○持分18分之1、丁○○、丙○○各持分12分之1。今共同協議將朴子市○○段1770之11、1770之12、1771地號3筆土地合併為1筆,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取得面積差額之土地增值稅由取得人負責繳納。②合併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係以原各持分面積分割取得,現場鑑界時,如有互侵之差額面積,若要買賣,以每坪18萬元正計算價款,買賣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責繳納,如不負賣時,自鑑界日起算3個月期限,應無條件自動拆屋還地。」等語,又上開協議書係約定就嘉義縣朴子市○○段1770之11、1770之12、1771地號3筆土地合併為1筆,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而嘉義縣朴子市○○段1770之11地號土地已分割出嘉義縣朴子市○○段1770之13地號土地,而現嘉義縣朴子市○○段1770之11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 李志明 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五三頁),兩造均表示願就嘉義縣朴子市○○段1770之11分出之同段1771之13地號土地與同段1771、1770之12地號為分割。惟查上開協議書未標明各共有人分割後可分得之位置。其次,雖約定現場鑑界時,有互侵時,以每坪18萬元計算,惟各共有人現占有系爭1770之12、1770之13、1771地號土地之面積及可分得之面積分別如附圖一所示「使用面積」欄及「應得面積」欄所載,是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面積,各共有人目前所占有使用之土地面積,均未達其應有部分,自無法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於「有互侵時,以每坪18萬元計算」。綜上可知,該分割協議書因無法特定位置,且亦無法依協議書之內容互為找補,而認定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
三、至被告請求依其提出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分割。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履行分割契約,本院自無法為裁判分割。
四、綜上,原告依無法確定各共有人分得位置而無效之分割協議書,提起本訴,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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