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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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 黃蕭金蓮 指控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傷害,惟依證人 徐銘宏 、 林正偉 之證言,均足以證明證人徐銘宏於告訴人摔倒地上之時確有在場,且依其證言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傷害之行為,告訴人之指訴不合情理,與事實不符,事實上不可能發生,原判決對證人徐銘宏之證言以及告訴人之指訴不可能發生均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傷害罪,已經對告訴人黃蕭金蓮、證人林正偉、徐銘宏之證言詳加審酌,並載明於判決書理由欄內,予以採證或指駁,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四號判決一份可稽,自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以原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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