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罪,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85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國權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5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所處刑度亦堪認為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破壞都更改建之禍首,其妨害告訴人 簡松峰陳基常 2人名譽之無的放矢惡劣行為,顯然目無法紀,又被告仍有恃無恐,橫行於大廈,且被告並無誠意和解,僅於原審承辦法官庭上曉諭告訴人簡松峰、陳基常2人與被告臨時調解時,有經調解委員開出10萬元之和解價碼,惟告訴人簡松峰、陳基常2人及被告均未接受,然原審判決竟以「被告有同意賠償告訴人陳基常、簡松峰1人10萬元」等為由,而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等之誠意,僅判處被告拘役35日。原判決所認難謂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經查,本件原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簡松峰、陳基常2人均為玫瑰大廈之住戶,僅因對於大廈後續都更規劃意見不同,即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以詆毀並貶低告訴人簡松峰、陳基常2人之人格、名譽,影響告訴人簡松峰、陳基常2人在該大廈其他住戶面前之評價,並影響告訴人簡松峰、陳基常2人與其他住戶之人際關係,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無重大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原審調查程序中業已當庭道歉,並表示願意在玫瑰大廈張貼道歉公告,並在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向4戶1樓住戶道歉,及賠償告訴人簡松峰、陳基常2人各10萬元,雖告訴人簡松峰、陳基常2人不願接受此一和解條件,然仍可見被告並非全無彌補告訴人簡松峰、陳基常2人損失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簡松峰、陳基常2人之和解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坦然道歉及有賠償意願等情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形,應屬允洽;此外再審酌告訴人簡松峰、陳基常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論被告有無賠償,都認應改科以較重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是故,於本院審理中,復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證明原審所量處刑度之條件有所更異,是上訴人據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誤認被告有和解誠意,且被告行為惡劣、目無法紀為由,上訴求處被告重刑,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姚水文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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