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裕勲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裕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裕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8月3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業經原審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在案,現於本院已辯論終結,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事由,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之規定,並無具保停止羈押優先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犯案情節係利用電腦網路誘人性交易,再予拍照,進而恐嚇,其藏身於電腦螢幕之後,避人發現,依其犯罪型態,有事實足認被告若停止羈押,恐將避不到案,而有逃亡之虞,且查無其他替代方案可以擔保羈押,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1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5項作成裁定。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