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2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聖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聖傑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梅東路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正常運作,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未減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潘慧綺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也疏於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便貿然左轉梅林路,兩車在路口處直接發生碰撞,潘慧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踝開放性傷口併軟組織缺損及脛後肌腱斷裂、左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內踝骨折及左距骨骨折等傷害(住院20日)。林聖傑於肇事後,請路人報警處理,並停留在車禍現場,待警員據報趕往現場時,其主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慧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林聖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聖傑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慧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禍事故照片9張附卷可證。又本件車禍經本院勘驗肇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光碟附警卷):「①23點39分04秒:
被害人之機車出現在現場路口前。②23點39分05秒:被告之汽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煞車燈亮。③23點39分06秒:在本案現場路口,二車撞擊。④23點39分14秒:被告之汽車減速後完全停止。勘驗結論:被告之汽車行經本案現場路口,雖有煞車,但因車速過快而撞擊被害人之機車。」,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0頁背面),是雖被告於本院辯稱:踩煞車之前50-100公尺處有一個紅綠燈,我通過紅綠燈剛起步不久,車速多少不曉得。剛開始我有稍踩煞車減速,看到被害人時我有緊急煞車,我車子已經有停下來,但還是撞到了云云,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係指減速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程度。查被告駕車上路途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之肇事地時,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竟疏於注意,貿然穿越(由卷附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車禍後物品散落四處,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前保險桿破裂、車身板金受損及潘慧綺之傷勢不輕等各點研判,難認被告有何減速至安全通過路口之行為),因而與潘慧綺所騎乘之該機車碰撞而肇事,則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應無疑義。又本案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嘉雲區車鑑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略以:「⒈潘慧綺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雲嘉區車鑑會101年4月27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1580173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詳101年度調偵字第118號卷第7-8頁),亦同此見解,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誤。又潘慧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可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潘慧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嘉雲區車鑑會上述鑑定意見雖同時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時車速為時速45至50公里,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所在幹線車道(梅林路)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另潘慧綺所在支線車道(梅東路)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是尚難認被告有何「超速」之行為,惟此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併此陳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請路人報警處理,並停留在車禍現場,待警
員據報趕往現場時,其主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復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肇事,致潘慧綺受有前述傷害,殊不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又因其自承與父親一同種花,所得不豐,最多僅能賠償潘慧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中3萬元要分期付款),而與潘慧綺要求之55萬元賠償金有相當差距,雙方無法和解成立,另潘慧綺因本案車禍住院20天(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傷勢難認輕微,惟潘慧綺要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平日素行尚佳,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陳稱願給付被害人2萬元賠償,卻未見被告提出現金交付被害人,口惠而實不至,犯後態度容值斟酌,原審量刑似失諸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有踩煞車減速接近,但時速不快,故未有煞車痕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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