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裕勲選任辯護人謝凱傑律師
楊聖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74、1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裕勲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強制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性交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SONY牌數位相機壹臺(含記憶卡壹張)、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SONY牌數位相機壹臺(含記憶卡壹張)、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SONY牌數位相機壹臺(含記憶卡壹張)、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鄭裕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於民國100年3月上旬某日,在「尋夢園臺南網友聊天室」,結識當時在網路聊天室中自稱已滿18歲,惟實際上年僅15歲,尚未滿16歲之少女A女(警方代號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並取得A女之即時通帳號後,即以其即時通帳號wei_le_ni_840426與A女之即時通帳號互通訊息,並互留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聯絡,嗣:
㈠於100年3月上旬某日晚間9時許,鄭裕勲與A女相約在臺南市
○區○○路「大林國宅」附近之「統一葬儀社」見面,欲與A女為性交易。鄭裕勲與A女見面後,見A女雖著高跟鞋,並化濃妝而故做成熟打扮,然稚氣未脫,可疑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仍意欲與之為性交易,而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當場給付性交易之代價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A女,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A女前往臺南市○區○○路一段156號「哥巴妻夫」飯店,在該飯店房間內,經A女之同意,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而與之為性交易行為一次得逞。
㈡鄭裕勲於與A女為性交易之過程中,復另基於妨害秘密及以
違反本人意願方法而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行為數位照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未經A女之同意,趁A女不知之際,無故以其所有之SONY牌數位相機接續拍攝A女非公開之裸體性交數位照片五幀,嗣經A女發覺遭偷拍後,出言制止,並以手遮擋鏡頭,鄭裕勲遂對A女佯稱業已將攝得之性交照片刪除,並停止拍攝。惟鄭裕勲並未將A女之裸體性交照片刪除,反而將該等數位照片儲存至其所有之個人電腦硬碟內,供其個人觀看。
㈢鄭裕勲與A女性交易完畢後,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00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所開設之另一即時通帳號show060oo(起訴書誤載為snow060oo)加入A女之即時通帳號,並透過電腦網路即時通對A女恫稱:要將渠裸照上傳至網路或張貼在渠住家附近等足生危害於A女名譽之言詞,而要脅A女再度與其為性交易,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鄭裕勲復於100年2月下旬某日,在「尋夢園臺南網友聊天室」結識當時年齡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B女(警方代號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並取得B女即時通帳號後,即以其個人之上述即時通帳號wei_le_ni_840426與B女之即時通帳號互通訊息,嗣於:
㈠100年2月下旬某日,鄭裕勲與B女透過網路即時通相約於當
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萬年殿」碰面,欲以2,500元之代價與B女進行性交易。鄭裕勲與B女見面後,得知B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竟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未成年少女為性交易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B女前往臺○○○區○○街○○○號「太子飯店」,而在該房間內,經B女之同意,以其性器進入B女性器,與B女為性交易一次,並依約支付性交易之對價2,500元。
㈡至100年3月23日上午9時42分許,鄭裕勲又基於與16歲以上
未滿18歲未成年少女為性交易之犯意,以其上開即時通帳號wei_le_ni_840426與B女之即時通帳號相約見面,並約定性交易之代價為2,500元。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兩人在臺南市○區○○路「黃記網咖店」見面後,鄭裕勲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B女前往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而在黃金海岸某廁所內,經B女同意,由鄭裕勲以其性器進入B女口腔及B女徒手按摩鄭裕勲性器之方式,接續與B女為性交易一次。
㈢鄭裕勲於100年3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B女為性交易之過
程中,又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猥褻照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得B女之同意,以其所有之SONY廠牌數位相機接續拍攝B女裸體及性器官特徵之猥褻照片共計十六幀,嗣後並將B女裸體及性器官特徵之猥褻照片儲存至其個人電腦硬碟內,以供日後觀看。
㈣鄭裕勲與B女性交易後,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
其另一即時通帳號show060oo(起訴書誤載為snow060oo)加入B女之即時通帳號,並於100年4月16日中午12時14分許至12時28分止,透過電腦網路即時通對B女恫稱:「記得上次在旅館時(實際上應為黃金海岸廁所內)我有拿手機拍妳很多裸照,妳應該不知道吧」、「我想把那些貼出來耶」、「貼到妳學校去好了」、「告啊,抓得到再說」、「不想貼就求我啊,但我想不太可能」、「貼了再通知妳」等足生危害於B女名譽之言詞,致B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員警查獲A女涉有在網路上散布性交易訊息之非行,並依A女之供述得知鄭裕勲曾與A女為性交易並偷拍渠裸體性交照片,嗣後亦有持用即時通帳號show060oo之人於網路上以將A女性交照片上傳網路等語恫嚇A女與之為性交易等情,乃循線調查,並於100年8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裕勲位在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鄭裕勲所有用以拍攝A女、B女性交、裸體數位照片之SONY廠牌數位相機一臺(含記憶卡一片)及鄭裕勲所有其中存放A女、B女性交、裸體數位照片檔案之電腦主機一臺,因而查獲。
四、案經B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A女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鄭裕勲犯罪之各項證據,除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各項證據,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101年6月5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裕勲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易一次,與B女為性交易二次,且於其與A女為性交易之過程中,未經A女同意,以其所有之上開數位相機偷拍A女非公開之裸體性交數位照片;而其與B女第二次為性交易過程中,則得B女之同意,而拍攝B女裸體及性器官特徵照片;嗣後復於電腦網路上,以其所持用之show060oo即時通帳號與A女、B女通訊,於通訊內容中以公開渠等性交、裸體照片等言詞恫嚇渠二人,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然就其與A女為性交易部分,仍否認有何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犯行,辯稱:其與A女為性交易當時,係認為A女年滿18歲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及自白外,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A女部分,見100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以下簡稱第11074號偵查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125頁正面;B女部分,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00045998號卷〈以下簡稱第45998號警卷〉第4至6、9至11頁、100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以下簡稱第13423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而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B女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亦有渠二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均外放彌封)。此外,復有A女之裸體性交照片五幀、B女之裸體及性器官特徵猥褻照片十六幀(均外放彌封)、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一份、即時通帳號Show060oo、wei_le_ni_840426IP登錄資料(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00005437號卷〈以下簡稱第5437號警卷〉第20至27、28至29、30至32頁)、被告持用之wei_le_ni_840426即時通帳號與告訴人B女即時通帳號100年3月23日之對話紀錄(見第45998號警卷第12至18頁)、被告持用之show060oo即時通帳號與告訴人B女即時通帳號100年4月16日之對話紀錄(見第13423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各一份、扣案物品照片二幀在卷及SONY牌數位相機、電腦主機各一臺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A女未滿18歲,且依A女之證詞,渠於網路聊
天室與被告相識時,自稱渠係滿18歲之人,且渠當日前往與被告為性交易時,化濃妝、著高跟鞋,故做成熟打扮(見第11074號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0頁反面、121頁正面)。然:
⒈A女於偵查中證稱:渠於案發當日與被告見面當時,被告
即對渠表示:渠看起來很年輕,不像18歲,渠僅答稱:「是喔」,之後兩人即未再談論年齡問題而直接前往旅館等語(見第11074號偵查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A女亦證稱:在被告與渠為性交易之前,被告確有對渠表示渠看起來很年輕,不像18歲(見本院卷第119頁正面)。是依A女上開證詞內容,已堪認被告與A女為性交易前,主觀上已有預見A女未滿18歲之可能。
⒉雖被告就此辯稱:其與A女見面當時,僅表示A女很可愛,並未提及渠不像18歲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然:
⑴綜觀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A女對於被告未經渠同
意而私自拍攝渠裸體性交照片乙節,雖甚感氣憤,故陳稱有遭被告以強迫方式拍攝裸體性交照片之情(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且於本院作證之初,亦曾因記憶模糊,而就被告於性交易過程中,是否業已知悉渠年齡乙節,為錯誤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118頁正面)。然A女發覺渠記憶錯誤後,業已立即更正證述內容,渠證述情節較諸渠偵查中所證內容,並未增添任何對被告更為不利之情節,而就被告未經渠同意私自拍攝裸照部分,亦未因心中氣憤而刻意指述被告有何施強暴、脅迫之舉,對渠記憶業已模糊以致無法確認之細節,亦據實表示無法確認(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是依A女上開證詞內容可知,A女顯無因本案而誣指被告,意欲加重其刑責之意圖,所證情節應屬可信。
⑵又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渠先前與其他男子為性交
易時,雖均自稱年滿18歲,然與性交易之對象見面後,該等與渠為性交易之男子大抵均會懷疑渠是否確實年滿18歲,並再次詢問渠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正面)。是依A女上開證詞內容可知,A女為性交易時,雖故做成熟裝扮,然因稚氣未脫,客觀上顯足使人懷疑渠真實年齡,是大部分與渠為性交易之對象,均再次詢問渠年齡。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遭本院羈押前,亦於工廠擔任作業員,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渠對
A女之年齡所為之判斷,自無劣於他人之可能。渠辯稱不知A女未滿18歲,顯無可取。
⑶再者,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認為A女年滿18歲,
已見其對A女尚未成年一事,原屬明知;而依現今社會發展及國民健康狀況,女子於尚未成年之前,通常已發育完全,少有僅憑外表即能確定女子實際年齡是否已滿18歲之情形,此為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所明知,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並無百分之百之把握確認A女已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正面),益徵其主觀上已有預見A女未滿18歲之可能。
⒊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除A女之外,其亦曾先後
與十一、二位女子性交易,而對每一位性交易對象,其均會詢問年齡,若是性交易之女子與其年齡相差不多,其並不會特別在意該女子是否已滿18歲(見本院卷第128頁正面至129頁正面);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0年1月至4月間,多次與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且性交易當時,均知悉該等女子年約14至16歲等語(見第11074號偵查卷第78至87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並未排斥與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是就其個人認知,其業已預見A女可能係未滿18歲之女子,而與A女為性交易,復未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明,其飾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尚非可取,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就本案部分犯行所為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而其辯稱不知A女未滿18歲,並非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移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經核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與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內容,兩者並無歧異,是本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㈠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二之㈠、㈡所示與A女、B女為性交易部
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人為性交易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未經A女同意而偷拍A女非公開之裸體
性交數位照片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之物品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是該條例第27條所保護之法益,屬社會法益,而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旨在保障人民之隱私權,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法益,兩者保護法益有別,尚非法規競合。是被告以一拍攝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一之㈢、二之㈣所示以公開未滿18歲之A女、B女
裸體性交、裸體及性器官特徵猥褻照片為由,恫嚇A女、B女與其為性交易犯行,所均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就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得B女同意而拍攝渠裸體及性器官特
徵猥褻照片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罪。㈤又被告雖係於與A女、B女為性交易之過程,同時拍攝A女之
裸體性交照片、B女之裸體及性器官特徵猥褻照片。然性交易之本質乃有對價之性行為,而拍攝照片並非性行為之一環,要屬當然。是被告雖係於性交易過程中,同時拍攝A女、B女之性交、猥褻照片,仍屬二行為,自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A女為性交易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而其未得A女同意而私自拍攝A女裸體性交照片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罪。另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行為人縱然違反本人意願而拍攝未滿18歲之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照片,其行為強度仍應達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所例示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之程度,始能以該項規定論擬,否則,若純屬偷拍行為,亦以該項規定論處,與現行實務見解相違,亦失之過苛云云。然:
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與被告於網路聊天室中對話當時,曾自稱渠業已年滿18歲,而渠前去與被告為性交易時,亦化濃妝、著高跟鞋,故做成熟打扮,渠化濃妝之目的有部分係為掩飾自身年齡等語(見第11074號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第121頁正面、122頁正面)。則A女與被告在網路上通訊時,既謊報年齡,而渠前去與被告為性交易時,復刻意化濃妝、著高跟鞋,此尚非一般就讀國中或高中,年約14至16歲女子之正常裝扮,被告因此誤認A女業已年滿16歲,與情理無違,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諸「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人為性交易罪。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
㈡次按「刑法之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強制拍攝猥褻影像罪,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係指各該法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立法體系,並無如刑法對於熟睡中性侵特設有刑法第225條之規定,且猥褻或性交圖片具有容易散佈、流通之特性,應特別加以管制並從重處罰行為人,解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所謂『未違反其意願』之要件,自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應限縮於被害人『明示同意』時方可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再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之法條文義而言,查該項所規定之「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類似;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於實務運用上均以從事性交之男女自願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為必要,則解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時,本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亦應認僅於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之對象同意拍攝、製造行為時,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係趁A女不知之際,於與A女為性交易過程中「偷拍」A女非公開之裸體性交數位照片,並於A女發覺後,遭A女爭搶數位相機制止其繼續拍攝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正面至124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A女為性交易之過程中拍攝A女之裸體性交照片,既未經A女明示同意,即屬違背渠意願,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檢察官起訴暨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罪,均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起訴法條亦應變更,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教育程度非低,不知潔身自愛,僅為求一己性慾發洩,竟與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所為對少年身心健康危害至鉅,亦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而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後,猶不滿足,甚至偷拍性交易對象與其性交易過程之數位照片,並以散布該等性交易過程之數位照片為由,恫嚇該等少女繼續與其為性交,意欲利用此等少女對性交易過程照片外流之恐懼而滿足自身性慾,惡性實屬重大,雖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其犯罪手段至為惡劣,不應輕縱,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SONY牌數位相機一臺(含記憶卡一張),乃被告所有用以拍攝告訴人A女、B女性交、猥褻數位照片之物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腦主機一臺,其中既有儲存A女、B女被拍攝之性交、猥褻數位照片,自屬該等數位照片附著之物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4項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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