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98號聲請人 林威利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56、
657、658、659號民國100年12月2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20、1338,100年度易字第160、4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424、7114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營偵字第11604號、100年度營偵字第48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㈠本案之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
⒈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既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規定,其證言自應無證據能力。
⒉且其等證言前後不一,與事實不合,應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
㈡原審未調查證據:
原審審判時並無傳喚被害人及證人出庭作證,亦無調查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如聲紋、DNA鑑定結果、存摺款項、犯案地點及工具等等)。
㈢警詢筆錄中之指認不符法定程序。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審酌該證據之結果,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屬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於案件確定後,縱認有不當,亦無逕行聲請再審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合併656、657、658號審理)確定判決就程序方面,已於判決內詳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見判決書第5頁第4行),聲請人既於審理中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上易字第659號卷第60至63頁),渠等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判決之證據,至於前後不符情事,未據聲請人提出何部分不符,且上開證述業經法院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聲請人復於聲請再審事由中爭執渠等證言之證據能力,應無理由。
四、次按,聲請人執「原審未調查應調查之證據」、「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前後矛盾」、「警詢中指認不符法定程序」作為再審事由,惟本件於原確定判決中既已依據被害人之證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等而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當不符前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聲請人所提之警詢中之指認不符法定程序,原確定判決並未以之為證據認定(見判決書及本院上易字第659號卷第58至62頁),且未採為認定被告不利之依據;至如聲紋、DNA鑑定結果、存摺款項、犯案地點及工具等等於本院上易字第659號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詢問被告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業據被告答稱:無(見上開案卷第67頁)。且遍觀準備及審理程序,上開證據復未據聲請人提出質疑或要求調查。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