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茂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茂森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茂森(下略稱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及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又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司法院(八四)廳刑一字第○七二六○號解釋亦同此旨,故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不論是否執行完畢,均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訂有明文。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二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下同)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一百年度嘉簡字第八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二侵占罪,經本院一0一年上易字第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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