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第919號、第14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2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川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⑴111年1月13日13時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3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111年4月6日19時2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⑶111年7月7日19時58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⑴111年1月13日13時許,因有毒品前科,為警帶至警局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⑵111年4月6日19時20分許,因有毒品前科,為警帶至警局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⑶111年7月7日19時58分許,因有毒品前科,為警帶至警局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以上3行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11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即111年12月8日死亡一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姚怡菁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