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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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330號聲請人 李文善 相對人 徐素月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票面總金額共新台幣515,000元,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1111年5月30日7,500元111年5月30日111年12月10日2864392111年11月30日7,500元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10日2864403111年5月30日250,000元111年5月30日111年12月10日2863904111年11月30日250,000元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10日28639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