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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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炳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炳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郭炳棍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路段○○○街000號旁之無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該無名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對向有 蘇賴淑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街西往東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蘇賴淑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臉顴骨骨折、左側第3、第4、第5及第7肋骨骨折、左側血胸、脾臟撕裂傷、左臉撕裂2公分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炳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賴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以分期付款為條件(詳附表)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之損失,告訴人乃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惠賜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存有悔意,亦可見被告已盡力填補所生損害;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如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內容之緩刑宣告乙節,業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履行之賠償內容,引為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參考依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2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之財物損害),其中10萬5,000元已給付完畢,其餘款項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方式如下:㈠剩餘款項11萬5,000元,自112年1月1日,每月1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㈡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