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共
林昇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展共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昇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展共與林昇祿係斜對門鄰居,2人素有糾紛,詎張展共竟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0時許,前往林昇祿位於高雄市○○區○○里○○00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敲門,林昇祿熟睡間聽到敲門聲前去開門,一開門張展共便動手歐打林昇祿頭部,並隨即無故闖入上址住處內,接續以拳頭攻擊林昇祿,林昇祿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竹竿攻擊張展共,致張展共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7頸椎棘突骨折、右眼鈍挫傷、頭部多處撕裂傷共計12公分、右下肢6公分撕裂傷、額頭及右小腿撕裂傷口蜂窩性組織炎、右眼白內障等傷害,林昇祿則受有頭部損傷併前額開放性傷口2.5公分、頸部挫傷、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吿張展共部分訊據被吿張展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上址住處內,然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去告訴人林昇祿家,是因為他打了2通電話給我要我去他家,我去他家後看到他站在他家廚房內,且門敞開還有開燈,我才直接走進去,另外我沒有打他,我不知道他上述傷勢如何造成,應是他為了驗傷而自傷造成,我當天有看到他自己拿刀割等語(本院卷第5至7頁)。經查:
1.被吿張展共確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林昇祿上址住處內等情,業據被吿張展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昇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吿張展共雖辯稱:是因告訴人林昇祿於案發當天打電話要我過去,我才進入上址住處等語。惟查,告訴人林昇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沒有打電話給被吿張展共,我的室內電話號碼是0000000號、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可以調取通聯紀錄證明等語;又被吿張展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告訴人林昇祿是打我的室內電話給我,我的室內電話號碼是0000000號等語;而經本院調取以上3支電話號碼自111年1月12日0時起至13日23時59分59秒止之通聯紀錄,均未見該段期間內,告訴人林昇祿之上述2支電話號碼,有與被吿張展共上述室內電話號碼通話之紀錄,此有本院調取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按,堪認告訴人林昇祿當日並未撥打電話給被吿張展共,是被吿張展共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林昇祿打電話邀約,其才會進入上址住處等語,顯無足採。此外,被吿張展共亦未提出告訴人林昇祿確有同意其進入上址住處之證據,當認其確係無故侵入告訴人林昇祿上址住處甚明。
3.被吿張展共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林昇祿,他的傷勢是他自己拿刀割造成的等語。然查,告訴人林昇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晚上我聽到有人敲我家的門,我一開門被吿張展共就朝我右額上方攻擊,我第一時間就受傷了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且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林昇祿所受傷勢為頭部損傷併前額開放性傷口2.5公分、頸部挫傷、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且記載告訴人林昇祿係於111年1月13日0時54分許至該院急診就診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在卷可查。是上開診斷證明上關於告訴人林昇祿頭部、頸部之傷勢,均與告訴人林昇祿於本院審理時指訴遭被吿張展共攻擊之部位相近,而關於其右手中指挫傷之傷勢,亦為通常一般人爭執拉扯中可輕易導致,是告訴人林昇祿上開所受傷害結果與其指訴遭被吿張展共傷害之情節,尚屬相當而無違背常理之處。 復衡 以告訴人林昇祿指訴遭被吿張展共傷害之時間與其就診時間相隔不到1小時,顯無捏造傷勢之可能至明。至被吿張展共雖辯稱當日有看到告訴人林昇祿拿刀割自己等語,然查,觀告訴人林昇祿所受上揭傷勢,顯非刀傷,是被吿張展共前揭所辯顯屬卸責無稽之詞,無法採信,堪認告訴人林昇祿上揭傷勢確為被吿張展共攻擊造成至明。
4.被吿張展共雖復具狀辯稱:當日是告訴人林昇祿先打電話邀約其至上址住處,再趁其不備時,率先攻擊,其不得以只好進行防衛,故縱因此造成告訴人林昇祿受傷,亦屬正當防衛等語。然查,告訴人林昇祿於案發前並未打電話邀約被吿張展共至上址住處,被吿張展共係無故侵入告訴人林昇祿上址住處,並於告訴人林昇祿開門後,即攻擊告訴人林昇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是被吿既先侵入他人住宅,又率先攻擊他人,其當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自明。
(二)被吿林昇祿部分訊據被吿林昇祿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當日有拿竹竿揮舞,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打告訴人張展共,是因為他一直追著我打,我為了要防衛自己才拿竹竿抵制他,可能竹竿有揮到他,是不小心的等語。經查:
1.被吿林昇祿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展共發生肢體衝突乙情,業據被吿林昇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告訴人張展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張展共於案發後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7頸椎棘突骨折、右眼鈍挫傷、頭部多處撕裂傷共計12公分、右下肢6公分撕裂傷、額頭及右小腿撕裂傷口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亦有告訴人張展共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告訴人張展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外,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受有右眼白內障之傷害,有其庭呈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而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告訴人張展共所受右眼白內障之傷害與本案有無因果關係,該院覆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疾病成因為創傷後造成之創傷性白內障,病患於111年1月13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病患母親表示病患被人用木棒毆打,主要打在頭部,病患於111年1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期間,於111年1月17日因右眼視力模糊會診眼科,診斷為創傷性白內障,故就兩者先後順序及病史推論有因果關係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5日高總管字第1111023638號函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張展共確因遭被吿林昇祿毆打而另受有右眼白內障之傷害甚明,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應予補充。
2.被吿林昇祿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張展共所受傷勢包含頸椎棘突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多處撕裂傷共計12公分、右下肢6公分撕裂傷,且其於111年1月13日入院治療,至同年月26日始出院等情,有告訴人張展共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在卷可稽,足見其所受傷勢遍及全身,且需住院約半月治療始能出院,可見其傷勢甚重,是上開傷勢顯係遭人故意攻擊始能導致,堪認被吿林昇祿主觀上係基於使告訴人張展共受傷之故意,而持竹竿攻擊告訴人張展共,而非僅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抵制、或不小心以竹竿揮到告訴人張展共導致其受傷至明。又按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即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應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令告訴人張展共為率先攻擊之一方,仍無礙於被吿林昇祿出手回擊告訴人張展共時,其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是被吿林昇祿辯稱其沒有傷害的故意等語,顯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展共、林昇祿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展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昇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吿2人所各犯之上述傷害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張展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張展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於108年5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5月26日出監,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相互毆打成傷,且被告張展共未經同意,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被告林昇祿住處,嚴重侵害被告林昇祿住居狀態之安寧,所為尚非可取;又被吿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他方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謀求彌補對方損害等情,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兼衡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2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衡酌被告張展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需扶養3個小孩;被告林昇祿則為國中畢業、現退休,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林昇祿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竹竿1支,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