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於稍後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仍於同日15時許至15時40分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01號被告劉玉鳳(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鳳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稍後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 戚本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劉玉鳳因此人、車倒地。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劉玉鳳送醫救治,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戚本驛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及行車紀錄影像5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