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淑惠選任辯護人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自民國110年11月初至111年1月初,」後補充「基於恐嚇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初至111年1月初,陸續恐嚇告訴人乙○○之行為,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誤載為連續一罪,應有誤會,予以更正。
㈡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反而
以上開言語威脅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嗣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領教學鐘點費、與先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參考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述,並為確保告訴人暨其診所員工之安全,另考量被告所住之地區,醫療資源應屬充足等情,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遵守附表所示之條件,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由觀護人之協助,達成緩刑之目的。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緩刑條件第一項甲○○不得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街0巷0號之「果貿牙醫診所」及診所附屬空間。第二項甲○○不得對乙○○及上開牙醫診所其他員工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妨害名譽行為。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1號被告甲○○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巷0號
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吳忠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在乙○○開立之址設高雄市○○區○○街0巷0號「果貿牙醫診所」治療牙齒,因對乙○○之醫療行為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110年11月初至111年1月初,陸續前往上開診所對其出言:「如果不賠錢,就從樓上跳下來」、「弄壞牙齒要賠錢」等語恫嚇甲○○,使其心生畏懼;並以載有「匯款30萬元賠償金(並附上自己的郵局帳號)」、「既然你說是我的病造成你的壓力,那我犯罪頂多關進精神病院對付一個殺人兇手很簡單,找人殺掉你,燒掉你的房子,既然我不想活了,做這些事對我來說,是死前做善事,我很開心為民喉舌,因為我調查的結果,大部分人都叫我把你告倒...我是這條路走不下去了,只好跟你同歸於盡」、「宋大醫師,今天是你跟我的末日,你越晚匯錢,我們就同歸於盡,我要跳樓,還是割腕呢,我的婚姻毀了,你高興嗎?我要你30萬治牙,太多嗎?我用命跟你換」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文字之書信張貼在上開診所前,使其心生畏懼。
(二)於111年1月7日13時52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地點,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雙手浸在紅色油漆再印壓至診所大門、牆壁及後門處之方式,致大門、牆壁及後門附著油漆,難以清除,使原本美觀之效能受損,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張貼文件及潑漆之行為,然辯稱:我並不知道為何我要這樣做云云。2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全部犯罪事實。3⑴現場照片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佐證被告潑漆造成大門毀損之犯罪事實。4被告撰寫之文件書信佐證被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5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時間、空間具有密接性,是以連續一罪論處。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張家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安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