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8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金鸞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打姪子(即告訴人 洪志德 )有罪,姪子打聲請人卻無罪,法院未就聲請人所提之事證加以調查,草草結案,是司法不公。又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5點所載「永吉路491巷與永吉路517巷(1弄)係交叉路口,惟於法尚無從獨執此而認定於案發時被告洪志德確曾與告訴人有相遇2次之事實」,並認聲請人指述遭被告洪志德毆打乙節,尚難採信,請求法官至現場勘驗,否則即對聲請人不公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嚮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觀諸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51號確定判決,聲請人就其本身被判有罪部分(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僅泛稱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未予調查云云,並未具體舉出法院就何項足生影嚮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之辯詞,認非可採,詳予論述,並無草草結案之情事。至原確定判決第11頁所載第5點、第6點,係就聲請人指訴洪志德傷害罪部分,認聲請人洪金鸞之指述誠屬有疑,尚難採信,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洪志德有傷害聲請人之犯行。又聲請人係指訴洪志德於其母住處屋內有出手傷害伊,與二人有無在永吉路491巷與517巷口相遇二次,並無關聯,自非重要證據,且原確定判決已加審酌,並非漏未審酌。又此部分係就被告洪志德為無罪之判決,並非對聲請人諭知有罪之判決,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均不相合。綜上,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