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13號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 陳永翔
代理人 郭蔧萱 律師(法扶律師)
上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美麗 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114年9月8日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於114年9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係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係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之女性,聲請人聲請時相對人係4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41.13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26,399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則本件程序標的價額應為3,167,880元(計算式:26,399元×12月×10年=3,167,88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