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49號
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聲請法官等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保護令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亦準用上開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7號家事非訟事件(下稱第27號事件),聲請承審之法官蘇昭蓉、劉佩宜及陪席法官、書記官、通譯,暨原審事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1號事件(下稱第131號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應使因該裁判結果有法律上利益而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兩造子女為證人受訊問時已滿16歲,當事人並得向審判長陳明後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承審法官通知相對人到庭、命證人具結及使相對人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並無違誤,而辦案逾期僅係司法行政監督事項,承審法官因案卷排入庭期批註待庭後閱卷,均於法無違,另抗告人已否釋明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應依個案認定,不能因承審法官未依抗告人主張逕予核發保護令,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第131號事件業已裁定終結,無聲請承辦人員迴避之必要,第27號事件因法官職務異動後,由法官蘇昭蓉接辦,已非法官劉佩宜承辦,抗告人亦無聲請原承辦法官、書記官迴避之必要等詞,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裁定並未由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參與,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合議庭之審判長及陪席法官為第27號事件暨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即桃園地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08號)裁定之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主張原裁定違法、無效云云,亦與所聲請迴避事項無涉,且難據此即認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鄭純惠
法官王本源
法官劉又菁
法官管靜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