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
聲請人甲○○
聲請人乙○○
聲請人丙○○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丁○○
相對人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等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等三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聲請狀所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乙○○、丙○○各別成年之日即民國124年3月9日、125年11月6日、127年3月18日止),聲請人等三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之期間均逾10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標的價額,故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14,520元(計算式:10,121元×120月=1,214,520元)、1,214,520元(計算式:10,121元×120月=1,214,520元)、1,214,520元(計算式:10,121元×120月=1,214,520元),此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等三人應徵收之第一審程序費用分別為2,000元、2,000元、2,000元,合計6,0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2,000=6,000元】。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6,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