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1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代理人 吳佩諭

相對人 王正三

特別代理人 許琬婷 律師

上列相對人與 張書艷 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4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扶助人張書艷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8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預納特別代理人所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業經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31號裁定核定為25,000元(本院業已退還聲請人溢繳之特別代理人報酬5,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第1項、第2項前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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