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抗告人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離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 司家 調字第823號(下稱823號)、司家非調字第410號(下稱410號)事件受理。抗告人聲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臺中地院111年度家暫字第98號(下稱98號)裁定,於823號及410號事件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事項為暫時處分。嗣臺中地院111年度婚字第816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32、999號判決,就兩造上開離婚、會面交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項等,抗告人與相對人就此部分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42號(下稱42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並變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項如該判決附表。抗告人以98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難以執行,向原法院聲請變更。原法院乃以114年度家暫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項如該裁定附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
42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裁定駁回確定。是823號及410號事件之裁判已確定,原裁定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即失其效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麗玲
法官呂淑玲
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