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甲○○

聲請人

即收養人丁○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丙○○

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丁○,欲共同收養未成年之被收養人丙○○為養女(未滿七歲),收養人業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乙○○訂立收養契約,聲請鈞院准予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5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㈠、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5條亦有明文規定;復依大陸地區目前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查本件收養人丁○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現仍係大陸地區人士,又被收養人丙○○具我國國籍,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依前揭規定,自應分別依據我國民法及大陸地區收養法之相關規定審酌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應於大陸地區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或證明),本院無從得知本件收養是否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之規定,經本院於114年8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3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僅於114年10月3日提出收養人丁○之居民身分證及公證書,仍未提出上開文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之法定程式既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劉文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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