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餘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竊盜罪之情形,足認被告應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復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受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綜合上開情節判斷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取告訴人 吳沛哲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已變賣或丟棄(偵字卷第9頁、63頁),未實際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銀色筆記型電腦1臺(APPLE廠牌MACBOOLPRO13吋)
2.墨綠色手提式行李袋1個
3.黑色短褲2件
4.灰色衣服1件
5.藍色內褲5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92號被告楊文笙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笙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4年1月20日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一二三四案件,並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楊文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8日17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人行道上,徒手竊取吳沛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筆記型電腦1部(廠牌:蘋果,型號:MacbookPro13吋,銀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行李袋1只(內有:2件短褲〈黑色、品牌:
COCO,價值1,000元〉、1件衣服〈品牌:佐丹奴、價值約
300元〉、5件內褲)得逞。
三、案經吳沛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沛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18張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朱婉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