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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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吳曉倩
被 告 石鵬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伊與訴外人 石鵬雲 曾為男女朋友,而被告與石鵬雲為親兄弟
,其等父親 石楹 於民國85年10月15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編號Z000000000號之
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並指定受益人為石楹本人與訴
外人即其配偶 張淑慧 ,其後於92年10月6日,將身故受益人
變更為被告與石鵬雲,復於93年7月30日,再變更為訴外人
即被告前妻 王曉軒 與伊。嗣因石楹於98年4月2日身故,被告
得知伊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即委由石鵬雲協調伊同意返還
保險金作為支付其父石楹之喪葬費與其母張淑慧之債務使用
,然為伊向石鵬雲表示拒絕。詎被告明知上情,竟仍萌生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4月13日利用伊在「委任契約
書」上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委任其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
請保險金之機會,先代收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為支付伊保險金
而簽發之發票日同年月14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
一千九百八十六元、票號ZY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
爭支票),再使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同意塗銷系爭支票上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後,於同年月20日利用不知情王曉軒,在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大園郵局帳戶)提示系爭支票,旋於兌現後,
將保險金領出並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父石楹之喪葬費用及
其母張淑慧之債務。而被告因此涉犯之侵占案件(下稱系爭
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然經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庭於99年12月31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二五六
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伊多次催討,請求被告返還保險
金,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伊確有借款與石鵬雲,其中一筆二十萬元是伊以信用貸款
方式借給石鵬雲,伊在刑事庭說伊借給石鵬雲三十萬元是
包括前述二十萬元及其利息與伊私下借給石鵬雲的其他借
款。
(二)被告以伊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
補發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偽造石楹簽名
,而將受益人變更包含伊,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經檢察官對伊為不起訴處
分,足證伊並無被告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
(三)另外,石鵬雲曾提到被告希望伊將保險金交予渠等,作為
被告母親債務及父親喪葬費使用,但是伊當時並不知道可
以領得之保險金數額,如果超過三十萬元,差額屬於被告
,但不足三十萬元時,保險金屬伊所有,故伊表示要先知
道保險金金額,而未同意給渠等使用等語。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請法院深思以下各點:
(一)石楹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證明書是否可以由伊、石鵬雲及
訴外人即石鵬雲之子以外之人申請?
(二)石楹之死亡證明書,是否為石鵬雲申請,再由伊支付費用
領取?
(三)石楹之除戶證明書,是否為石鵬雲申請,然後由石鵬雲為
戶長?
(四)伊或王曉軒是何時得知原告為石楹指定之受益人?
(五)伊與石鵬雲有無(應為若無之誤)任何協議,就憑白提供
石楹死亡證明及除戶證明給原告申請保險金使用嗎?
(六)又石鵬雲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侵占案件時,證稱其欠
原告二十萬元;而原告則於該案證述借給石鵬雲三十萬元
,其後石鵬雲就系爭侵占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又
稱當時借二十萬元,後續又借幾萬元,再加上利息,所以
才是三十萬元等語,顯係故意補足三十萬元。因原告與石
鵬雲兩人陳述之借貸金額相差甚大,產生下述二項疑點:
⒈石楹指定原告為受益人時,就原告與石楹之關係欄位為空
白,反觀王曉軒與石楹之關係欄位,則記載為親戚。則原
告如確有借款予石鵬雲,大可填上債務兩字。
⒉原告父母告知因石鵬雲與原告交往而獲得石楹指定為系爭
保險之受益人,與石鵬雲及原告所述因借貸關係而獲得石
楹指定為受益人,原告獲得利益並不單純,而司法審理其
二人均以借貸關係,有無三十萬元的存憑?
(七)石鵬雲及原告二人偽證,為影響系爭侵占案件判決伊罪名
成立之重大主因,天底下竟有(原告、石鵬雲)請伊申請
,但沒有說過可以這樣的用途,然後騙伊,坑殺伊,或者
伊是大善人給原告錢,再侵占原告的錢,去清償伊母的債
務及伊父的喪葬費,伊是在為誰辛苦奮鬥!如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書提及「為石鵬雲減少債務」。
(八)伊與石鵬雲共同繼承伊母之債務,然石鵬雲迄今未給付伊
分文,石鵬雲還向各個債權銀行要清償證明,石鵬雲騙伊
、陷害伊!其與原告二人明顯勾串,夥同陷害伊,難道要
等伊向原告與石鵬雲提起之偽證等相關案件後,再向最高
法院聲請刑事再審嗎?
(九)伊從未與原告見面談過關於石楹身故之保險金,當時石鵬
雲是如何向伊說明內容,可以令伊願意去申請理賠、侵占
,再將侵占所得用以清償債務及支付喪葬費用呢?
(十)石楹變更受益人時,罹患重病,其應無行為能力等語。
二、伊聲請傳喚下列證人:
(一)石鵬雲:證明原告之保險金是要以清償伊母之債務與伊父
之喪葬費。
(二)王曉軒:證明伊曾與石鵬雲及原告父母談過話與對話的內
容並證明為什麼我父之保險金支票會全部取消禁止背書轉
讓,並存入王曉軒的帳戶。
(三)原告父母:證明是石鵬雲要原告的這筆保險金,以及原告
有要把這筆錢給石鵬雲。
三、石楹之保險金申請及用途,全部過程石鵬雲、被告及原告三
人未曾面對面談論,然被告與原告間是石鵬雲為溝通媒介,
石鵬雲與原告之間是原告之母為溝通媒介。而原告及石鵬雲
均在系爭侵占案件作證無歸回保險金及用以支付喪葬費與債
務。又依原告起訴狀有石鵬雲所載「附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
決書一份)」等字,就這一切訴訟事情豁然了解其二人的目
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
決影本各乙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借系爭侵占案件刑事
卷宗在卷可稽,且被告對其受原告委任,已向南山人壽保險
公司領得為給付原告保險金而簽發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系
爭支票,並在吳曉倩之大園郵局帳戶提示後,用於支付其母
張淑慧之債務與其父石楹之喪葬費等情,並不爭執,僅以上
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業經石楹變更為系爭
保險之受益人而得領取保險金二十八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
又原告有無同意被告使用該筆保險金。經查:
(一)觀諸系爭侵占案件偵查卷第6頁所附之系爭申請書,受益
人變更欄依序記載王曉軒及原告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
以括號附記「均平分配」,且要保人簽名欄下方之業務員
簽名欄部分,亦有「櫃枱受理」、「要保人親自辦理,核
對身分證,確認本人簽名無誤」之戳記。則衡諸常情,若
原告有為自己利益,以偽造石楹簽名方式,變更系爭保險
之受益人為其本人,何需併列被告前妻王曉軒為受益人,
並特別表示二人均分之意思,而使自己可得受領之保險金
數額減半,是被告僅空言臆測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石楹
之簽名為原告偽造乙節,已難採信。且石鵬雲曾為處理家
中債務而向原告借款,故石楹欲以保險金清償該筆債務,
業經原告及石鵬雲在系爭侵占案件中證述明確(見系爭侵
占案件本院易字卷第28頁、第37頁),足見石楹並非無端
變更系爭保險之受益人之一為原告。加以被告以原告在系
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石楹簽名而變更受益人為由,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原告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該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服務處專員吳曼綾
證稱:本件係石楹本人持系爭申請書至臨櫃辦理身故受益
人變更,由其負責收件處理,當時有與石楹確認其欲申辦
之事項,並與其核對身分證件資料,及核對變更申請書上
石楹簽名字跡與該公司留存之保險要保書上之簽名是否一
致,確認無誤後,才會在系爭申請書蓋印「櫃枱受理」、
「要保人親自辦理,核對身分證,確認本人簽名無誤」等
語,足認系爭申請書之受益人變更,確係石楹本人親至南
山人壽保險公司辦理無誤,與本件除被告片面指訴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等語為由,而
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二號處分書,對原告作成不
起訴處分,有本院職權查詢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稽上各端,足見原告主張其經石楹親自變更為系爭保險之
受益人之一乙情,應堪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
石楹變更受益人時,已罹患重病而無行為能力云云,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被告使用保險金乙節,雖為被告所否
認,然依被告於100年4月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3頁,自
認其從未與原告見面談過關於石楹身故之保險金,且於系
爭侵占案件審理時亦一再供稱:是石鵬雲向其表示原告同
意將保險金作為處理其父母之喪葬費與債務之用等語,足
見被告並未親身見聞原告曾同意其使用保險金之承諾。而
證人石鵬雲在系爭侵占案件作證時,亦否認曾向被告轉述
原告已同意將保險金用以支付喪葬費與債務,是被告所辯
已難採信。再觀諸系爭侵占案件偵查卷第7頁所附之委任
契約書,僅記載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
理賠事宜之意旨,而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同意被告使用保
險金,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況且,被告就本
件保險金所涉之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
易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四號判
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以,原
告主張未曾同意被告使用該筆保險金,洵堪採信。
二、次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
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一百一十
二條定有明文。 查石楹 於98年4月2日身故後,南山人壽保險
公司認應就系爭保險給付保險金,且原告以受益人身分,可
分得之保險金數額為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而簽發系爭
支票,有系爭侵占案件偵查卷第92至97頁所附申請書與支票
郵寄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
經石楹親自變更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之一,其依上開規定主
張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之保險金為其所有,殊值堪信
。
三、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
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
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原告以前開「委任契約書」委任
,為其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兩造間即成立委任
關係,被告身為受任人,本應將其為委任人即原告所收取之
金錢即保險金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返還之,惟其所負
之返還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31日(原告起訴狀
繕本於100年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十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三千零九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