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調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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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調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劉稟洪
相 對 人 北萬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土登中興
       李澄耀
       許裕鈞  台北市○○區○○路○○○巷○○○號
       李志宏  新北市新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北萬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9年4月2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092
30號函廢止登記,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且相
對人並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選任清算人,亦有該法院
覆函在卷足佐,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
對人自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事務所設在台北市中正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佐,經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毓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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