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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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美省
訴訟代理人  黎定綱
       邱寶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洪牧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林 張萬治 於民國79年間以自己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保單
號碼:SA148560),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並指定受益人為訴外人 林明煌 ,嗣於85年4月、86年1
月先後變更受益人為訴外人 林哲維林思瑩 (原名 林阿霞
,再於91年4月18日申請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原告,而訴
外人 林張萬治 於91年8月26日死亡,依保險法第101條、第11
0條第1項、第112條規定,被告自應將保險金於保險事故發
生時給付原告,然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
均遭被告拒絕,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然被告寄交原告之100年1月24日理賠審核通知書載明:「本
件經多次通知補辦未獲回覆,故予暫結,如經補正相關文件
,本公司仍將儘速為您辦理。」等語,足認被告已承認原告
理賠之請求,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保
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元,及自9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妹即訴外人林思瑩曾向被告表示訴外人林
張萬治於91年4月25日前因罹患老人失智症等疾病,而無意
識及行動言語之能力,故其於91年4月18日所為變更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故原告是否有請求
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實有疑義。又訴外人林張萬治係於91年
8月26日死亡,原告自此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身故保險
金,然自斯時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99年12月7日,期間
已逾8年,是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母即訴外人林張萬治於79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保單號碼:SA14
8560),約定保險金額為200,000元,並指定受益人為林明
煌,嗣於85年4月、86年1月先後變更受益人為林哲維、林思
瑩,再於91年4月18日申請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原告,而
訴外人林張萬治於91年8月26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4月18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光百年長
青壽險契約要保書1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份、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
樣本1份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
㈠訴外人林張萬治於91年4月18日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
有無民法第75條後段之情形?㈡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訴外人林張萬治於91年4月18日變更受益人之意思
表示,有無民法第75條後段之情形?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
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
有明文。所謂無行為能力人者,即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
受監護宣告之人;至於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而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
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者,其效
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此觀
民法第75條立法理由自明。
⒉查證人 沈卉溱 (原名 沈惠燕 )於100年4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4頁申請書〉本件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否由妳承辦?)是。(問:於91年4
月18日本件被保險人林張萬治填寫本件變更申請書將要保人
及受益人變更為林美省時,妳是否有在場?)有,是在林美
省宜蘭縣三星鄉住處客廳,當時有林張萬治、林美省在場,
…當時林張萬治是坐在客廳的大沙發椅上,我有問林張萬治
現在是否都是林美省在照顧妳,林張萬治答是,我就再問林
張萬治本件保險受益人改為林美省好嗎,林張萬治就答好,
當時林張萬治的意識是清楚的,只是對談不像年輕人那麼快
,就像一般老年人一樣比較緩慢,我當時是用台語與林張萬
治對談,她能夠了解我的意思,…我與她對談的內容,林張
萬治都能了解,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原要保人、被保
險人簽章欄上手印是林張萬治自己蓋的,我有跟林張萬治解
釋,要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一定要蓋手印及蓋章,因為林張
萬治不會簽名,所以就蓋手印,…本件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確
實是基於林張萬治自己的意思。」等語,並有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91年4月18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份在卷
可佐,參以證人沈卉溱負責處理本件變更受益人之申請,倘
訴外人林張萬治於填具申請書時已無意識,證人沈卉溱為免
將來徒生糾紛,衡情當無受理之可能,是證人沈卉溱上開證
詞堪以採信。可證證人沈卉溱於辦理本件受益人變更時,有
親自向林張萬治確認,並經林張萬治口頭同意後,始由林張
萬治在該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按捺
指印,足認林張萬治於91年4月18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受益人
時確有意識,並於理解後親自在該申請書上按捺指印,其變
更受益人自屬有效。
⒊至於證人林思瑩於100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述:「
(問:妳母親於91年8月26日死亡前4個月,意識是否清楚?
)她意識都不清楚,…我到原告住處探視我母親時,母親都
躺在床上,我叫她,她都沒有反應,我跟她講話,她也沒有
反應。」等語,然於91年4月18日證人林思瑩並未負責照顧
訴外人林張萬治之生活起居,則其是否確知林張萬治當時之
意識狀態,已容有疑義,況訴外人林張萬治就其言語未為反
應之原因諸多,究難據此推斷係因無意識所致,且證人林思
瑩原為本件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就本案具有利害關係,而林
張萬治於91年4月18日意識清楚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其
證詞尚難採信。
⒋另被告固以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於91年9月13日所開立林
張萬治之診斷證明書抗辯林張萬治於91年4月18日係處於無
意識之狀態。然該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雖記載:「腦中風併四
肢癱瘓、老人失智症、高血壓、糖尿病」、醫師囑言欄記載
:「患者完全臥床,言語不能,人時事地物定向感及記憶力
喪失,日常生活起居全由他人照料。(91年5月6日至91年6
月11日於本院門診共4次)(91年4月15日至91年6月16日就
居就養於紫竹養護院)」等語,惟訴外人林張萬治縱有上開
病症,然其於91年4月18日是否已毫無意識,且完全無法言
語及行動,容有疑義。況經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函覆本院
稱:「病患林張萬治於91年4月18日之身體健康狀況,經查
病歷資料無就診紀錄故無法說明。」等語,又經宜蘭縣私立
紫竹老人養護中心函覆本院有關林張萬治之養護紀錄已超過
7年而銷毀,此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100年5月30日宜仁
醫字第1000277號函、宜蘭縣私立紫竹老人養護中心100年5
月3日宜紫竹字第1000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尚乏其他積
極證據以資證明訴外人林張萬治於91年4月18日確在宜蘭縣
私立紫竹老人養護中心就養,且毫無意識及行動、言語能力
,是自難僅以該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係屬真實

⒌綜上所述,訴外人林張萬治業於91年4月18日將本件保險契
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而林張萬治於91年8月26日死亡,
受益人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㈡爭點二: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
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應依個別之保險
事故發生及請求時點加以認定,又如請求後未於6個月內起
訴者,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次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
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
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
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
,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
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28號裁判
要旨參照)。
⒉查訴外人林張萬治係於91年8月26日死亡,是原告之保險金
請求權應自91年8月26日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2年,至93年8
月25日屆滿。而原告雖曾於91年8月27日向被告申請理賠,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8月27日
保險金給付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然原告並未於上開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此為原告所自承,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消滅時效之起算雖因原告請求而中斷,惟原告並未於時效中
斷後6個月提起訴訟,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其保險金請求
權自93年8月26日起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抗辯原告
之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應屬可採。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100年1月24日理賠通知書中承認原
告之請求等語,並提出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1份為證。
然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
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
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
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新光人壽100年1月24日理賠審核通知書
記載內容為:「台端申請理賠給付,業經本公司受理審核,
茲因下列原因,本次理賠申請歉難給付:本件經多次通知補
辦未獲回覆,故予暫結,如經補正相關文件,本公司仍將儘
速為您辦理。」等語,是綜觀上開內容可知該通知書係被告
通知原告拒絕其理賠之請求,而該通知書文末雖載有「如經
補正相關文件,本公司仍將儘速為您辦理」之字語,然依上
開判例意旨,此字語並非被告向原告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
之通知,故尚難以該通知書遽認被告已於100年1月24日承認
原告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1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100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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