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428號
原   告  張金男
被   告  王豫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9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
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98年10月26日晚間9時許,原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A車),停放於桃園縣○○鄉○○
路○段○○○○號前時,適有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駛至,並疏未注意原告駕駛A車停於路旁,而撞擊原告所
駕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上、下肢挫傷等
傷害。被告嗣遭本院刑事庭以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
險罪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為由,以99年度桃交
簡字第659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2,065元、停
業及薪資所得損失3萬1,481元、機車修復費用1萬4,800元之
損害,且事發迄今被告不聞不問,原告身體不適,精神痛苦
,所受傷害難以言喻,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另原告當
時係由涵洞通過,擬至對面果菜市場,因發現對向車多,即
將機車退回閃躲右靠在北上「黃線外與陸橋牆壁間」,後被
告酒駕超越黃線撞擊原告所駕A車「左後腰間」處。由事發
後照片顯示,原告並無逆向「行駛」,否則車頭及人身定遭
撞及,但A車車頭完好無損僅腰部遭撞。而北上車道劃有黃
線,黃線與牆面間並非車道,可作為緊急避難之用,原告暫
時閃避車陣停於牆壁與黃線間之空隙,並無過失可言。而被
告撞擊後停車點距離撞擊處有2、30公尺遠,顯見其超速情
形。被告竟謊稱時速僅45公里,且誣指原告未開大燈,顯與
事實不符,故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
鑑991115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逆向行
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酒駕為次因,顯本末倒置,且認定原告
逆向行駛與事實不符,顯有不公,不足採信。而被告所提估
價單開立之日期為100年4月15日,與肇事日期98年10月26日
已相距近1年半,顯係臨訟杜撰,其間有無另外發生其他事
故,實屬不得而知,故不能證明係因與原告所駕A車碰撞所
生損害。且被告所提照片亦無從證明B車事發後之狀況,故
被告主張以B車估計之修車費用為抵銷,顯屬無據。若本院
認被告得以此抵銷,亦應斟酌被告與有過失減免賠償金額及
計算折舊。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
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係逆向行駛,亦有違規,且鑑定意見書
認定原告係肇事主因,原告顯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之賠償
金額。另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執行業務、薪資所得應以97、
98年度比例計算方為合理。而被告所有B車亦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損,修復共須支出4萬2,825元,此部分亦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98年10月26日晚間9時許,原告駕駛A車行經桃園縣
○○鄉○○路○段○○○○號前,適有被告酒後駕駛B車駛至,撞
擊原告所駕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上、下
肢挫傷等傷害,被告嗣遭本院刑事庭以其所為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為
由,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659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罰金6萬
元確定在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2,065元、機
車修復費用1萬4,800元等,有原告所提桃園榮民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信安中醫診所處方暨費用收據、合群骨科診所掛號
收據單、信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職權函調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汽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天吉車行機車維修紀錄單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659號等相關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
,且得以修復B車費用為抵銷,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案發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自承當日由新北市鶯歌區
駕車出發,於○○區○○路萊爾富購買啤酒,一邊駕駛一邊
飲酒,約引用2瓶罐裝臺灣啤酒,至事發前5分鐘方引用完畢
(見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第二次第
2頁),且被告於事發發經員警施以酒測,其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亦無法通過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因遭員警開立交通違規罰單並移送偵查,嗣經檢察官
以其所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同法第284條
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99
年度桃交簡字第659號分別處以拘役40日、罰金6萬元確定在
案確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
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659號刑
事簡易判決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已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酒後注意力渙散,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能及時發
現原告所駕A車,且控制力、反應能力減弱,致發現A車後反
應不及而擦撞A車,方生本件事故。此外,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致A車受損、身體受傷,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維
修紀錄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原告所受損害與
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損
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被告既未能證明
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
法有據。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本件A車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2份
在卷可稽,則以修理費作為求償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
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
,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另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又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亦有明訂。準此,
原告所有A車係於83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紙足憑,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8年10月,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15
年又2月,則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維修紀錄單載明工資為
2,000元),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280元為限【
計算式:12,800元×1/10=1,280,1,280+2,000=3,280
元】,逾此範圍,即非有理。
㈢醫療費2,065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桃園榮民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6紙、信安中醫診所處方暨費用收據2紙、合群骨
科診所掛號收據單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洵屬有據。
㈣停業及薪資所得損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傷在家修養2週,有其所提信安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而原告
職業為會計師,並於大學兼任教授授課,其因此所受勞動力
減損之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於97年間執行業
務所得為33萬6,362元,薪資所得為48萬4,395元(包括雲林
科技大學2萬8,350元、記帳士工會7,500元、醒吾技術學院9
萬零30元、清雲科技大學9萬3,030元、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26萬5,485元),98年間執行業務所得為13萬5,800元,薪
資所得為25萬零40元(包括雲林科技大學3萬2,130元、醒吾
技術學院3萬4,070元、誠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840元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8萬元),有原告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98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等存卷為憑。原告雖主張應以97
年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所得資料為計算勞動力減損之依據,然
本院認應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年之勞動力方為最接近
事故發生前原告勞動力之狀態。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
00日晚間9時許(已超過下班時間),是應取97年10月27日
至98年10月26日為原告事故發生前1年之勞動力狀態。故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7,776元(計算式:1.97年2
月有29日,故全年共366日:{【(336,362+484,395)×
66/366+(135,800+250,040)×299/365】×14/365.5=
17,7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
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
,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會計師,自行開立金誠會計師事
務所並於大學院校兼任教授,已婚育有3名子女,97年度全
年所得1,195萬4,353元,98年度全年所得468萬8,560元,97
、98年度名下各有財產資料50、47筆,總值7,354萬1,636元
、8,244萬零870元;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學歷為高職肄業
,從事建築買賣,每月收入約1、2萬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
,97年度名下有財產資料4筆,總值199萬7,254元等,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過失之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情形,及兩造之年齡、
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
㈥惟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依原告於本件刑案
審理程序中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為之標記顯示,原告所
駕A車於事發後停放於桃園縣○○鄉○○路○段○○○○號,距離
原告所繪之機車、行人涵洞前之停止線,至少有50.2公尺遠
(見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659號卷第19頁),與原告事後
自行拍攝之模擬圖顯示當時停車地點距離停止線僅約3公尺
(見本院99年度桃小字第1428號卷第94頁),顯有不同。且
原告所提模擬相片亦與事發後現場照片顯示機車停放地點(
見本院99年度桃小字第1428號卷第75頁)相異。而值勤員警
與兩造並非故舊亦無嫌隙,自無偏頗任一方之可能,故應以
事故現場圖與原告於本件刑案所為標記為可採,原告事後模
擬相片與此相左,不足採信,原告所駕A車於事發後係停放
於距離涵洞出口前停止線50.2公尺處,即堪認定。而A車事
發後停車處已超過原告所稱欲至之對面萬壽路2段1345號之
青果市場數十公尺,則原告自陳當時欲至對面果菜市場,是
否可信亦非無疑。又原告於本件刑案審理時自陳:伊知道案
發現場所在伊行向為逆向,伊係人坐在車上滑行至20公尺外
之事發現場等語(見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659號卷第30頁
)。然機車若未故障,不論是否逆向行駛,一般機車騎士並
無熄火後以腳為動力來源移動車身之可能。且於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行駛時,因駕駛人所處狀況較為危險,更須保持
機車於發動狀態以便即時反應,是原告所述顯有悖於日常生
活經驗法則。再本件原告車輛事發後停放地點係在涵洞前停
止線50.2公尺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所駕A車於事
故發生前機能正常並無毀損,原告仍熄火改以腳為動力來源
駕車滑行長達50.2公尺至事故現場,顯違常理,是當日原告
係駕駛A車逆向行駛50.2公尺至事發地點,洵堪認定。再依
前揭事故現場照片,事發地點陸橋與黃線間之寬度僅約一部
機車車身之寬度,若機車於該處逆向行駛或停放,顯可預見
與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汽車發生車禍之可能性頗高。是原告既
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依
現場標誌、標線行駛,且因黃線與陸橋間間距狹小,事發前
即得預見可能與外側車道來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屬與有過失,對本件事故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臺灣省桃
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前揭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佐。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之事實,則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無足採。故經本院審酌前揭現場狀況,再衡酌兩造
過失程度,認關於本件肇事責任,原、被告各應負擔60%、
4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後,應減為2萬9,248元【計算式:(3,280+2,065
+17,776+50,000)×0.4=29,248.4元】。
㈦被告所提抵銷抗辯部分:被告於本件事發後並未立即估價修
復B車,而本件事發(98年10月26日)迄至原告至修車廠進
行估價(100年4月15日)已逾近1年半,且原告否認被告所
提估價單之真正,並質疑估價單所列損害是否係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生。而被告未能提供修車廠估價人員年籍資料以供本
院傳喚到庭為證證明所提估價單之真正,且自承A車曾借予
被告之兄使用,則被告既未能舉證估價單所列損害確係因本
件事故所生及估價單之真正,其請求以修車費用為抵銷,顯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4月13日
付予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4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之負擔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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