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林盈吟
被 告 江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2年6月26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48,522元未按期給付。按
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
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
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
期限者,原告另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
限。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提起本訴,訴
請被告給付248,522元,及自9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
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248,522元,及自9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