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翁明誠
相 對 人  張靜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灣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言明按期繳納分期價
金,為擔保清償上開債務,並簽發本票乙紙,嗣因逾期未清
償,經福灣公司對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復於民國100年1月19日
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
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因遷離
戶籍地,未依法辦理遷徙登記,遭依法遷入戶政事務所內設
籍,顯無從得知相對人真正住居所而為送達,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通知函均影本
為證。
三、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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