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75號
原 告 林絨
訴訟代理人 王麗如
被 告 巫金束
巫昭榮
陳巫金丹
巫金好
巫昭集
巫孟岳
巫綉娟
巫源欽
巫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公同 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四分之
三之土地,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
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
就被告等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權利範
圍3/4之土地代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僅以共有人中之
一人巫金束為被告,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其餘共有人為被
告,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巫昭榮、陳
巫金丹、巫金好、巫昭集、巫孟岳、巫綉娟、巫源欽、巫麗
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巫金束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有本院債權憑
證1紙可稽,原告擬對被告巫金束所有坐落南投縣○○鄉○
○段○○號、權利範圍3/4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因上開
土地為被告巫金束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分割,
而無法執行其應有部分,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被告巫金
束對其餘公同共有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巫金束辯稱: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 巫秋陽 身後所遺,除
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遺產,然伊向被告巫昭榮借款未償還,
已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渡予被告巫昭榮等語。被告巫昭榮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略以: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巫秋陽已於民國90年10月2日與被告巫昭榮、巫昭集及
訴外人 巫昭達 、 陳秋香 等四人達成協議,將系爭土地分割贈
與被告巫昭榮等四人,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巫昭達確定,系爭土地因
家族因素尚未分割,然被告巫金束就系爭土地已無共有權,
原告無權訴請分割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巫金束積欠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
等為被繼承人巫秋陽之繼承人,就巫秋陽所遺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權利範圍3/4之土地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並已辦畢公同共有登記,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而巫秋陽除
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巫金束、巫昭榮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
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
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被告巫金
束無償債能力,業據其陳明在卷,而原告擬對被告巫金束就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該執行標的物
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繼承人對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
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共有物分割後,始
得執行其應有部分,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必要,即非無據。被告巫金束雖辯稱其因積欠被告巫昭榮債
務,已將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讓渡予被告巫昭榮抵償云云,然
不論其所辯是否屬實,其與被告巫昭榮間之讓渡契約僅有債
之效力,尚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另被告巫昭榮雖提
出土地分割協議書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辯
稱巫秋陽已將系爭土地贈與渠及巫昭集、巫昭達、陳秋香等
四人,每人各取得1/4,且經本院判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4移轉登記予巫昭達確定,巫昭達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語。然如前所述,該贈與契約亦僅具債之效力,且本件
原告僅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巫金束請求將系爭公同共有之土
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影響受贈人依該土地分割協議書得
主張之權利。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
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
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惟本件被繼承人巫秋陽之
遺產,僅有系爭土地,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亦無不能分割之事實,則原告基於代位及遺產分割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就系爭土地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俊岳
附表:
┌─────┬─────┐
│姓名│應繼分比例│
├─────┼─────┤
│巫昭榮│1/6│
├─────┼─────┤
│陳巫金丹│1/6│
├─────┼─────┤
│巫金束│1/6│
├─────┼─────┤
│巫金好│1/6│
├─────┼─────┤
│巫昭集│1/6│
├─────┼─────┤
│巫孟岳│1/24│
├─────┼─────┤
│巫綉娟│1/24│
├─────┼─────┤
│巫源欽│1/24│
├─────┼─────┤
│巫麗鳳│1/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