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0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與友人在新竹市○○路不詳地點飲酒至當晚十一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JT—0441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當晚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經國路與民生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起訴書誤載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以五十五公里之時速行駛,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駕駛GD—5429號箱型車,搭載 吳秀如 、張瑞芬、甲○○,沿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左轉民生路而來,丙○○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與乙○○之車輛發生撞擊,致坐於駕駛座未繫安全帶之乙○○受有右上側門齒右下側門齒斷裂之傷害(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及坐於右側乘客座未繫安全帶之吳秀如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丙○○於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八分檢測其呼氣酒精所含濃度每公升仍達零點三零毫克,吳秀如經送醫延至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因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被告丙○○對於前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並超速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被害人吳秀如死亡之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被告車速很快之情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酒精測試紀錄紙在卷可資佐証(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三至四頁、第十三至十五頁、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而被害人吳秀如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力傷而造成敗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等件在卷足憑(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六九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七頁)。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致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吳秀如傷重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對於吳秀如之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涉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明知酒後不得開車,卻仍於開車前飲酒,致己身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對往來於路上之其他用路人亦造成極大之隱憂,此次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雖非重大,然因此鑄成大禍,使被害人吳秀如失去寶貴之生命,一個家庭亦從此破碎,所生損害重大,無法回復,惟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乙○○、被害人家屬甲○○和解,有訊問筆錄足佐,及告訴人乙○○、被害人吳秀如未繫安全帶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愓,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導正其正確之駕駛觀念,並啟自新兼觀後效。
四、至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訴追之意(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六九號第九頁反面),然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已當庭撤回告訴,此部分與起訴之過失致死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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