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三六一號
原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緣訴外人陳 沈秀珠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至原告醫院醫治診療,其醫療費用共計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元未支付,被告乃為訴外人 陳沈秀珠 而與原告簽訂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同意就訴外人陳沈秀珠前開積欠之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清償,因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影本、訴外人陳沈秀珠就醫病歷簡略影本、出院病歷摘要、化學治療書影本、原告催收紀錄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1、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第三條雖約定,因本件醫療費用發生訴訟情事,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醫療費用償還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復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2、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沈秀珠因積欠原告醫療費用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嗣被告與原告乃簽訂前開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同意清償前開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簽訂之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陳沈秀珠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化學治療同意書等文件為證;而依上開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患者陳沈秀珠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止,在成大醫院(即原告)住院,茲因結帳出院,尚欠院方醫療費計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整,經徵得院方同意,患者、立約定書人及連帶保證人願連帶履行下列約定償還辦法:1、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付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整」等語,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前開簽訂之約定書,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