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肆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凌晨一時許,酒後駕駛LV-六四七五號自用小客
車,由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八四六號前時,,因車速過快於彎道中偏離原行駛車道駛入對向車道,先撞及訴外人 許學清 所駕駛之Q6-一五八號大貨車左後輪後,再撞及原告所騎乘之ICH-七一二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兩側大腿骨骨折等傷害。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市區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諸當時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則被告顯有過失,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法亦應推定其有過失,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體傷,二者間亦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三)、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下列之賠償金額:⑴、醫療費用二十二萬二千四百零九元;⑵、增加生活上需要六萬三千元,原告經受此傷害後前後住院三十日,並由原告父親看護照護原告,以每日一般看護費用二千一百元計,應得請求六萬三千元;⑶、減少工作能力損失三十萬零九百六十元,查原告於受傷前自力從事工作,嗣因本件事故雙腿不良於行無法工作,且自受傷以來,因腿部無法支撐久站,謀職均不順遂,惟原告本有工作能力,是原告至少應受有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工作能力損失,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後住院及休養達十九個月,故原告應得請求三十萬零九百六十元之工作能力減少損失;⑷、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傷後幾乎全不能行,躺臥床上達數月,又無工作收入,復因體傷而受二次大手術治療,並需長期復健,加上原告因傷以致謀職不順,心理抑鬱引致生有憂鬱症,且被告事發至今全無悛悔實據,且未前來探視或表達慰問之意,實令原告益感寒心之至,爰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以下簡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增加生活上支出明細表、照片、光碟機統一發票、機車報廢證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二六號判決要旨、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事件處理簿、戶籍謄本、長庚醫院病患服務人員酬勞及工作說明、村長證明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三號卷證(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卷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凌晨一時許,酒後駕駛LV-六四七五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時,竟偏離原行駛車道駛入對向車道,先撞及訴外人許學清所駕駛之Q6-一五八號大貨車後,再撞及原告所騎乘之ICH-七一二號重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兩側大腿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七七毫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各乙紙為證,復據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訊、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時自承在卷,又證人許學清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訊時證稱,事發當時其駕駛Q6-一五八號大貨車行經和平路往北二高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前,見被告駕駛LV-六四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和平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竟偏向對向車道,一直往其所駕駛之大貨車直駛過來,其因閃避不及,被告遂先撞及其所駕大貨車之左後輪,嗣再撞及原告所騎乘之ICH-七一二重型機車等語,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值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行進時,自應注意並履行上開法令所課予之客觀注意義務,另依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顯見依當時路面、視距等外界客觀情形,被告應有預見結果及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詎被告竟疏未履行上開客觀之注意義務而肇事,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應有可歸責之過失甚明,更且由於被告對於原告製造、昇高了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任由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足證原告所受之傷害於客觀上係可歸責於被告無訛,亦即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聯絡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自受傷後,先後前往聖保祿醫院就醫,共計支出
醫療費用二十二萬二千四百零九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一紙為證,惟查原告實際僅支付醫療費用五萬零六百七十八元,超逾該部分之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係健保給付,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十一紙在卷足憑,原告固主張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另參以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亦規定,於該保險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然因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該部自小客車,於事發當時根本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並有行車執照過期未換之情,是本件根本不發生有如前所述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求償之情形,復因被告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本件自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定原告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故原告自得請求自付額以外之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云云,惟查: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係指因損害事故之發生致權利人現有財產減少之數額,查本件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既僅支出五萬零六百七十八元,足見原告既存財產因該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之金額僅五萬零六百七十八元,而非二十二萬二千四百零九元,按損害賠償之指導原則厥在於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俾賠償之結果,有如損害事故未曾發生者然,準此以觀,如認原告就其自付額五萬零六百七十八元以外之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亦得加以請求,豈非無違反該損害賠償指導原則之情?又如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有無不當利得之疑?⑵、又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足見該制規語句之迴旋空間可能文義僅指向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然顯未直接敘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是否即不得向加害人代位請求該給付,另按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規定,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之法律,足徵,全民健康保險法未規定者,既得適用其他有關之法律,則保險法自難謂無適用之餘地,經查保險法上保險人代位權制度既然同時具有維持第三人之損害賠償義務、確定保險人之保險賠償義務及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之三種目的,足見保險人代位制度原則上應不適用於人身保險之範圍,蓋人身保險之保險標的,如人之生命、身體之完整性,無法以金錢價值計算之,即使人身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雙重的由保險人處獲保險給付及由第三侵害人處獲損害賠償,亦不屬不當得利,然並非所有人身保險皆不適用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而係僅性質屬定額保險者,如人壽保險或殘廢保險等類型,若依其性質屬損害保險者,如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等,其契約之目的僅在於補償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所支出之費用而已,此種消極利益之損害並非不可以金錢價值計算之,故理論上應仍有保險人代位規定之適用,足徵,本件或如原告所稱,因被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無從援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給付,然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是否即不得援依保險法有關代位權之規定(按保險代位權制度於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賠償請求權即直接當然移轉於保險人)向加害人請求給付,則難謂為無疑。⑶、再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固規定,同法第一百零三條關於人壽保險代位求償禁止之規定於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準用之,惟按準用者乃立法者為避免規定之重複繁雜,通常僅就其中主要事項設有規定,而再將此規定比附援引於其他事項,然準用與適用究有不同,準用非全適用所引用之法規,而僅在應予準用事項之性質所許範圍內,始能為類推適用,經查自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內容可知,健康保險由其承保內容觀之,同時具有定額保險(即死亡成殘廢)及損害保險(即疾病或分娩)之性質,同理,傷害保險亦非純屬定額保險,是若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第三人對之亦負有賠償之責者,保險金及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權皆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並無不當得利之現象,反之,若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失為醫療費用或其他費用之支出,則其所受損害,除非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否則應僅限於該費用之範圍而已,此際應仍有保險代位權規定之適用餘地,以防止不當得利之發生,次查全民健康險之性質既係屬損害保險,而非定額保險,其性質自與人壽保險不同,準此以觀,就醫療費用部分是否仍得準用保險法第一百零三條,則難謂為無疑。⑷、況自結果取向觀之,依原告之邏輯推論,加害人如無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被害人即得另向加害人請求自付額以外之健保給付額,加害人如有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被害人似即不得另向加害人請求自付額外之健保給付額,依此觀之,則被害人所得請求之金額豈非伴隨著加害人是否有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而有不同?查損害賠償之最高指導原則既著重於損害之填補,則損害賠償制度似即應以賠償權利人實際所受損害為出發點,而非以賠償義務人為標準決定損害賠償制度,益見,原告主張伊得就自付額以外之健保給付額併予請求云云,尚難謂無與損害賠償制度相違。堪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五萬零六百七十八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事故前後住院達三
十日,並由伊父親照顧看護,又看護費用一般行情為每日二千一百元之事實,業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病患服務人員酬勞及工作說明乙紙足憑,應堪信為真實,查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有經濟上之價值,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支付看護費,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再原告因被告侵害致受有前述傷害因而住院,則原告自有由他人看護照護之必要,又原告之住院起迄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迄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迄同年五月二日止,合計三十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參,以每日一般看護費用二千一百元計,原告應得請求六萬三千元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足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謂為無理,應予准許。
(三)、減少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伊因本事故,前後住院達三十日,已如前述,又出
院後因傷休養一年六個月,致無法工作,而受有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損失,合計受有三十萬零九百六十元之工作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述相符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應足堪採信,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所謂「所失利益」,係指停業損害而言,停業損害,雖非醫療費用,但被害人因傷以致無法工作所失利益,如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本件原告因傷住院三十日及休養一年六個月,顯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聯絡關係,且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未滿三十歲,身體健全,高中畢業,自具有工作能力,是原告請求一年七個月,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減少工作損失,合計三十萬零九百六十元,尚難謂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及兩側大腿等傷害
,並因此而先後於八十八年間及九十年間住院診治,出院後復須雙側輔以枴杖行動,造成日常生活相當之不便,精神上自受有不輕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受到干擾侵害之幅度、因傷致肉體、精神所受之痛苦、加害人之主觀可歸責程度,原告之身分、地位(美工設計員)、學歷(高中)等因素,認原告於請求六十萬元慰撫金範圍內,尚屬允洽,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一百零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該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或攻擊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法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