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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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仿冒「龍口」商標之粉絲壹包、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新竹市香村里國民城四三號一樓「瑜盛新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六十五年間起未經龍口製粉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口公司)之許可,即在位於新竹市香村里柑林溝二二九號之工廠處連續擅自將相同於龍口公司所享有之「龍口」商標圖樣,使用於其工廠所製造之同一粉絲商品包裝上,並出售圖利,期間龍口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停止甲○○前開侵害行為,惟甲○○仍不為所動,迄至九十年七月九日仍可在市場上購買到其侵害龍口公司商標之粉絲產品。
二、案經龍口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係瑜盛新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自六十五年間起即在其所生產之粉絲產品包裝上使用相同於告訴人龍口公司之「龍口」商標圖樣,並有被告所生產之粉絲照片附卷、產品扣案為憑,被告雖否認有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稱「龍口」係地名,業界都有在使用,告訴人所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並不合理云云。惟查:「龍口」係經告訴人註冊之商標圖樣,有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附於偵查卷第六頁為憑,且被告自承知悉八十三年間商標評定之行政訴訟、也有收到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存證信函律師函,亦有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附卷足佐,而告訴人所註冊之前開商標已廣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已足堪認定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表徵,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八)公叁字第0000000—00一號所附之鑑定意見為憑。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並販賣圖利,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被告先後多次使用他人商標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係為了增加銷路、惟對告訴人之商譽及消費者權益造成影響、粉絲價值不高、侵害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無訴追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仿冒「龍口」商標之粉絲一包、包裝袋三只(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五九一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號卷第三十九頁),併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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