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三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中國大陸女子,與原告經友人 易賢儒 介紹,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在大陸湖南省長沙結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在新竹戶政機關申請登記。惟自結婚迄今,原告雖提供三萬元美金及金飾供被告生活,然原告雖年齡高達七十五歲但身體無恙健康條件良好之情形下,被告卻不願與原告同床共枕,更未有行房之行為。二造曾進行離婚之協議,但因被告要求原告必須給付一筆金錢,而原告認婚姻無法維持乃因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而未能達成協議,二造之婚姻顯已無法維持且亦無繼續婚姻之意願。為此,爰依法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湖南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書、被告寄予原告之信件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王月姬 及易賢儒。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陳述: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被告當初並非無條件與原告結婚,其本意乃為藉由婚姻改善其自身之經濟窘境,始下嫁年齡高達七十五歲之原告。然原告僅提供維持生活之低水平之生活費,反之,被告除支出結婚所需之手續費,尚提供原告至大陸探親期間之種種花費。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至台灣探親,卻遭原告之大女兒拒絕進入家門,而由原告安排至旅店過夜,且原告亦曾至被告位於大陸家中常住達半年之久,並無不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另原告在大陸期間即與一位唐姓女子有不正當之往來,回台灣之後又與一名為「 李瑞華 」之女子有不正當之往來。
三、證據:提出原告寄予被告之信件影本乙紙。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目前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其提出之戶籍資料配偶欄之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曾來台灣短暫停留十數日及原告至大陸居住約半年時間,被告均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湖南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書、被告寄予原告之信件各一件為證。且證人王月姬即原告兒子之女友亦到庭結證稱,被告來台期間曾在其家中短暫居住約一星期,被告均要求單獨睡一間不與原告同睡一房等語。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依函覆本院之資料觀之,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來台迄至同年十二月三日離開台灣,迄今均未有再度來台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二二八八六六號函覆本院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雖提出書面陳述,辯稱來台期間曾在原告之安排下進住旅店,在大陸期間原告曾在被告大陸之住所住居半年等語,但就被告與原告在台期間或在大陸期間是否同床共枕一事,並未提出答辯,其所提及之原告與其他女子有不正當往來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被告於書狀內自承與原告結婚並非出於男女情愛而係為藉由婚姻改善其自身之經濟情況,始下嫁年齡高達七十五歲之原告,且原告提供之物質生活亦不高,原告回台後更不顧其與其子(被告與前夫所生)之生活等語,復以證人易賢儒於本院結證稱,被告與原告第一次見面向原告要東西等語。綜上,除上開證人王月姬之證述外,衡以,原告之所以迎娶僅見面數日且年齡相差二十九歲之被告,無非貪圖被告青春年華,以其經濟優勢彌補年齡上之差距而獲得被告之青睞,被告更係出於改善經濟之目的而下嫁原告,但原告結婚後被告認為原告並未提供足以滿足被告之經濟資源。故被告結婚之目的未達成,自無由願委屈與高齡之原告同床共枕。故原告主張被告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間均不願與原告同床共枕,婚姻出現重大無法維持之事由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按,是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以台灣地區法律為適用之法律。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八十七年台上字二四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被告二人年齡相差懸殊,生活環境、成長背景亦相差甚遠,復以兩岸居民尚無法自由往來定居,就婚姻之經營已較一般普通夫妻更加困難。況原被告二人在初見面數日即結婚,感情基礎頗為薄弱,且二造結婚之動機均難謂係出於誠摯之情愛而期待在婚姻中相互扶持共同生活。而二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生活之時間甚短,共同生活期間又未能經營一般夫妻之生活,且均坦認曾嘗試協議離婚,但因雙方均認他方應該就婚姻之終結為損害賠償,而未能協議離婚。顯見,兩造間婚姻基礎本已微弱,現又因彼此結婚之目的無法落實,其間之婚姻基礎已生動搖,現今亦無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與行動,足認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而達婚姻目的。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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