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九號、第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侵占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經執行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四、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止,連續在上開住處及桃園縣○○鎮○○路之土地廟前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八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吸管一支;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桃園縣○○鎮○○路○段(省道台四線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
五、甲○○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六、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前揭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足佐,而其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卷附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十日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其於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經執行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從而其係前犯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二犯本件犯行之情,已足認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雖復於審理中自白其自九十年五月六日即上開第一次為警查獲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交保後,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止,亦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僅扣得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此外,並無扣得任何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而其於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有上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在卷足參,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甲○○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曾犯侵占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戕害其個人之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惟屢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法院論罪科刑並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悔過自新,再度施用毒品,意志力、自制力薄弱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八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五日止(應扣除九十年五月五日上午八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部分),連續○○○鎮○○路○○○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右揭犯行,惟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任何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期間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犯行之證據,而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鑑定結果,亦僅能證明被告自白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上午八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部分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其餘關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自白,則欠缺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即認定確有此犯行,此外,復查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述之罪名,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