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七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固定利率計算,並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繳納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丁○○就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計尚積欠本金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亦應就前開借款本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等情。被告丁○○、甲○○二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簽立前開借據(含連帶保證約定)時,原告之名稱原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之許可,已辦理銀行種類、資本總額、所營事業等之變更登記,名稱更改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銀行種類亦由便利中小企業信用供給之專業銀行,變更為以收受支票存款、供給短期信用為主要業務之商業銀行,且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為變更後開始營業之基準日,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公函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被告二人戶籍謄本等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丁○○、甲○○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