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醫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醫字第18號原告 張先男
唐采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銘 原告 陳宥廷
陳宥丞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世銘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被告 廖丞晞
國軍臺中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一中
張貝君 被告 黃太力
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世銘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世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陳世銘於104年7月2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世銘116萬2250元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為 羅慶徽 ,嗣後變更為張宏,茲據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張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張先男、唐采淳、陳宥廷、陳宥丞、陳世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廖丞晞、國軍臺中總醫院、黃太力、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世銘為被害人 張美智 之配偶;原告陳宥廷、陳宥丞為張美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陳宥丞尚未成年,原告陳世銘為陳宥廷、陳宥丞之父親,即為原告陳宥丞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張先男為張美智之父親,原告唐采淳為張美智之母親。張美智原擔任國小主任一職,於102年4月22日晚間,於自宅浴室洗澡時突然昏迷,原告陳世銘發現後,立即撥打119求救,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以救護車送至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並由被告廖丞晞醫師負責治療,然被告廖丞晞竟疏未診斷出張美智陷入昏迷之真正原因,且在張美智處於昏迷之狀態下,未在黃金時間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即恣意將其轉院至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主治醫師即被告黃太力,對張美智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後,發現張美智陷入昏迷之病灶係因顱內動靜脈畸形壓迫腦幹,卻遲遲未對其進行積極地醫療處置,亦未積極聯絡其他腦部外科之醫師會診、參與急救,竟放任張美智持續昏迷,形同等死,任憑被害人之家屬一再央求,均以似是而非之理由塘塞,直到張美智逐漸衰竭,不幸於102年4月23日因顱內動靜脈畸形壓迫腦幹,造成中樞神經衰竭不幸過世。
(二)被告廖丞晞、黃太力未依其等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醫療處置行為難謂無過失,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醫師法第12條之1、第21條、醫療法第60條、第81條等規定,被告廖丞晞、黃太力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張美智至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雙方間訂有醫療契約,然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廖丞晞、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黃太力,有上開醫療過失,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與被告廖丞晞、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與被告黃太力已違反其基於上開醫療契約所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應分別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者,各被告間分別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個別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下損害:㈠原告陳世銘請求116萬2250元之損害:
⒈喪葬費用66萬2250元:
岫玉 骨灰罐:10萬元。
⑵毛巾、黃絲帶等:4萬9850元。
⑶委託葬儀各項費用:17萬9900元。
⑷告別式場地佈置:17萬元。
⑸納骨塔及管理費:16萬2500元。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張美智與原告陳世銘為夫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驟遭中年喪妻,生活及情感頓失依靠,原本幸福美滿的家庭,一夕之間破碎,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難以言諭。
是原告陳世銘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適當。
㈡原告陳宥廷請求63萬7660元之損害:
⒈扶養費23萬7660元:
原告陳宥廷(00年0月0日生)為張美智之長子,現居於臺中市,依法本應得受直系尊親屬之扶養,然因張美智之死亡,受有未得受扶養之損害,依主計處公布之10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9805元,張美智係於102年4月23日死亡,距原告陳宥廷年滿20歲尚有2年,則原告陳宥廷可請求之扶養費為23萬7660元【計算式:(1萬9805元×12)×2÷2(扶養人數)=23萬7660元】。
⒉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張美智與原告陳宥廷為母子,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驟遭幼年喪母,生活及情感頓失依靠,精神上受有痛苦自難以言諭。是原告陳宥廷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尚屬適當。
㈢原告陳宥丞請求81萬5905元之損害:
⒈扶養費41萬5905元:
原告陳宥丞(00年00月00日生)為張美智之次子,現居於臺中市,依法本應得受直系尊親屬之扶養,然因張美智之死亡,受有未得受扶養之損害,依主計處公布之10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9805元,張美智係於102年4月23日死亡,距原告陳宥丞年滿20歲尚有3.5年,則原告陳宥丞可請求之扶養費為41萬5905元【計算式:(1萬9805元×12)×3.5÷2(扶養人數)=41萬5905元】。
⒉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張美智與原告陳宥丞為母子,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驟遭幼年喪母,生活及情感頓失依靠,精神上受有痛苦自難以言諭。是原告陳宥丞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尚屬適當。
㈣原告張先男請求103萬6945元之損害:
⒈扶養費63萬6945元:
原告張先男為張美智之父親,現居於高雄市,依法本應得受直系血親之扶養,然因張美智之死亡,受有未得受扶養之損害。依主計處公布之10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9081元,張美智係於102年4月23日死亡,原告張先男(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69歲,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02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張先男尚有餘命14.52歲。而原告張先男與配偶即原告唐采淳已離異,除有子女即張美智外,尚有訴外人 張美琴 、張清雄、 張有恆 3名子女,是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張先男可請求之扶養費為63萬6945元。
⒉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張美智與原告張先男為父女,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張先男晚年喪女,白髮人送黑髮人,生活及情感頓失依靠,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張先男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應為妥當。
㈤原告唐采淳請求114萬6396元之損害:
⒈扶養費74萬6396元:
原告唐采淳為張美智之母親,現居於高雄市,依法本應得受直系血親之扶養,然因張美智之死亡,受有未得受扶養之損害。依主計處公布之10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9081元,張美智係於102年4月23日死亡,原告唐采淳(00年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6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02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唐采淳尚有餘命17.93歲。而原告唐采淳與配偶即原告張先男已離異,除有子女即張美智外,尚有訴外人張美琴、張清雄、張有恆3名子女,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唐采淳可請求之扶養費為74萬6396元。
⒉精神慰撫金40萬元:
被害人張美智與原告唐采淳為母女,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唐采淳晚年喪女,白髮人送黑髮人,生活及情感頓失依靠,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認為原告唐采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應為妥當。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世銘116萬2250元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宥廷63萬7660元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宥丞81萬5905元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先男103萬6945元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采淳114萬6396元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廖丞晞未善盡醫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及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醫療處置行為亦有過失,該等過失行為與張美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㈠被告廖丞晞於張美智送至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後,於102
年4月22日23時37分為張美智進行未注射予顯影劑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在觀看張美智腦部電腦斷層報告後,明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之報告(CTReport)第2頁報告內容記載:(中譯)張美智有腦皮質萎縮及腦部右顳葉下方有鈣化現象,並高度懷疑係高密度之組織等情,讀片醫師 張振莒 建議應進行更進一步之斷層掃描等語。惟被告廖丞晞卻未向原告陳世銘告知上情,竟向原告陳世銘陳稱國軍臺中總醫院無燒燙傷中心,設備不足,無力治療張美智之燒燙傷,乃建議原告陳世銘將張美智轉送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傷燙傷加護病房治療。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固認放射科張振莒醫
師提出檢查報告之時間為102年4月23日上午11時25分,當時張美智已於同年4月23日凌晨0時46分轉診至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放射科醫師係於張美智轉院完成後判讀報告等語,惟亦認張美智經救護車於102年4月22日晚上22時49分送抵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時,已呈現意識喪失狀態,被告廖丞晞囑咐進行未注射顯影劑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快速排除腦出血可能,並得以持續進行其他診斷及治療。被告廖丞晞既已排除腦出血,即應將張美智轉送至有燙傷病房之醫學中心等語。該鑑定書一方面認放射科張振莒醫師於張美智轉院後始提出檢查報告,一方面又認定被告廖丞晞於張美智轉院前即已排除有腦出血之狀況,而關於被告廖丞晞於張美智轉送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前,究否知悉未注射顯影劑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結果乙節,前後矛盾。
㈢被告廖丞晞抗辯張振莒醫師提出檢查報告時,張美智已離
開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等語,惟依被告廖丞晞於102年3月3日、同年3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所陳:「(之前家屬有提到張振莒醫師有建議你打顯影劑,但你沒有接受這樣的建議,是否如此?)確實有這樣建議我,但實際上要依照現場臨床醫師的處置與判斷為準。我的標準是不打顯影劑就可以確認有無大出血,只要沒有大出血就沒有做開刀處理的必要,只要能夠維持病患生命跡象穩定就好。張振莒醫師是依照檢查結果來提出建議,並沒有臨床的相關狀況來做全盤考量,所以是以臨床醫師的判斷為處置,其他醫師是作建議。」;「當下做電腦斷層就是要排除急性大出血,我看到無大出血情形。所以我告訴護士說沒有顱內出血。」等語。基上足徵,被告廖丞晞於張美智轉院前即知悉張美智腦皮質萎縮及腦部右顳葉下方有鈣化現象,並高度懷疑係高密度之組織等情,讀片醫師張振莒建議應進行更進一步之斷層掃描等情,卻刻意隱瞞家屬,未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而有過失,被告廖丞晞上開所辯實屬狡辯之詞。至被告廖丞晞抗辯張美智腦皮質萎縮及腦部右顳葉下方有鈣化現象,並高度懷疑係高密度之組織等情,並非在其醫療告知之範圍內等語,然被告廖丞晞於張美智轉院前即已知悉張美智腦皮質萎縮及腦部右顳葉下方有鈣化現象,並高度懷疑係高密度之組織等情,已如前述,且當時張美智意識不清,與上開病症實屬有關,被告廖丞晞竟以上開病症不涉及急診主要醫療任務範圍,並非其告知義務範圍等語,將責任撇得一乾二淨,醫者仁心蕩然無存,不足採信。
㈣被告廖丞晞於102年4月22日張美智被送往被告國軍臺中總
醫院時,即向原告陳世銘陳稱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無燒燙傷中心,設備不足,無力治療張美智之燒燙傷,建議原告陳世銘將張美智轉送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傷燙傷加護病房治療等語,其於104年3月3日、同年3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當時懷疑燒燙傷與一氧化碳中毒,所以建議送臺中榮總診治」;「(為何病患處於昏迷狀態仍讓他出院?)......身上有燒燙傷,但因我們醫院沒有燒燙傷中心,設備不足,就後送至專責的燒傷中心即臺中榮總,......並且經病患的先生同意後,才將他後送至中榮......,當時無法收治燒燙傷患者是因為沒有專責醫師,因為當時整型外科醫師離職,有空窗期......」等語。顯見,被告廖丞晞當時係以張美智受有燒燙傷,而當時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無燒燙傷中心,設備不足,亦無整形外科醫師擔任專責醫師為由,始建議原告陳世銘將張美智轉送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燒燙傷加護病房治療,然以當時張美智全身體表面積12%至15%之二度熱液燒燙傷、外傷嚴重度分數(ISS)為2分之情形,不致達昏迷之程度,遑論會危急生命,更無轉送燒燙傷加護病房治療之必要。又被告廖丞晞亦於104年5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改稱:我當時也是判斷他的意識問題要優先處理,燙傷只是次要等語,足徵被告廖丞晞既明知張美智全身體表面積12%至15%之二度熱液燒燙傷,並非優先處理之問題,亦無立即轉送傷燙傷加護病房之必要,且當時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人力亦無不足之情形,卻惰於釐清張美智意識不清之病因,進一步進行施打顯影劑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並在張美智陷於昏迷,轉院有高度風險下,逕將張美智轉送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並未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醫療處置行為有過失。
㈤綜上所述,被告廖丞晞明知張美智全身體表面積12%至15
%之二度熱液燒燙傷,並非優先處理之問題,亦無立即轉送燒燙傷加護病房之必要,且當時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人力亦無不足之情形。又依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張美智有腦皮質萎縮及腦部右顳葉下方有鈣化現象,並高度懷疑係高密度之組織等情,而有依張振莒醫師之建議,進行更進一步之斷層掃描之必要。惟被告廖丞晞竟隱匿上情,並向家屬陳世銘佯稱:國軍臺中總醫院無燒燙傷中心,建議家屬轉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等語,使家屬基於錯誤之資訊,同意轉院,錯失即時釐清張美智意識不清之病因,並為適當搶救之黃金期。是以被告廖丞晞明知張美智沒有立即轉送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必要,及以當時張美智陷於昏迷之情形,轉院有高度風險,竟仍將張美智轉送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延誤張美智之救治時機,致其因顱內動靜脈畸形壓迫腦幹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則被告廖丞晞上開過失行為與張美智死亡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
(二)被告黃太力未善盡醫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及說明義務而有過失,未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醫療處置行為有過失,且該等過失行為與張美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㈠張美智於於102年4月23日凌晨轉送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
先係由被告黃太力負責救治,嗣於上午8時許,則由 林子傑 醫師接手。又原告陳世銘因林子傑醫師向其告知張美智因動靜脈畸形瘤壓迫腦幹,無法救治等語,原告陳世銘乃決定辦理自動出院,讓張美智能留一口氣返家,林子傑醫師並於102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中載明:「診斷:動靜脈畸形壓迫腦幹,左側胸部,肢體,軀幹燙傷,二度,15%體表面積癲癇」、「處置意見:病人於102年4月23日1時08分因上述症狀至急診就醫,經檢查為上述診斷,因瀕臨死亡,於103年4月23日10時38分家屬要求自動出院」等語,是當時不論係被告黃太力或林子傑均係向原告陳世銘表示張美智係動靜脈畸形壓迫腦幹。然林子傑醫師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案件104年3月31日檢察官偵時時證稱:本件病人雖有動靜脈畸形瘤,但因為有缺氧會有腦腫的情況,一旦腦腫,腦部壓力無法釋放,就會向下壓迫腦幹,減壓之方式一種是藥物減壓,給予脫水劑,如果時間緊迫,就動開顱手術,把頭蓋骨拿掉,直接減壓等語;被告黃太力於同日偵訊改稱:電腦斷層是沒有發現有腦腫的情形,但我應該是診斷出有腦腫,我才會給藥(利尿劑),當時病人有抽蓄等臨床變化,我推論有腦腫等語,是以倘被告黃太力當時研判張美智當時有腦腫、腦部壓力升高壓迫腦幹之情形,而此情形可緊急進行開顱手術救治,渠等卻未告知原告陳世銘,反向其陳稱係因張美智動靜脈畸形瘤壓迫腦幹無法開刀等語,未善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已有過失。
㈡被告黃太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醫他字第7
號案件103年3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病患確實有右側顳葉腦動靜脈畸形,本件我有跟家屬說,但當時患者沒有出血,所以不急著處理等語,嗣於104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案件104年3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與陳彥瑋醫師討論後安排要做CT(電腦斷層掃描),意外發現動靜脈畸形瘤,但沒有出血,但病人病情惡化,甚至要做CPR,又有凝血功能不佳情形,才又安排做第二次CT,我懷疑病人的動靜脈畸形瘤破裂出血,後因病人狀況實在太差,所以才沒有做第二次CT等語。準此,被告黃太力先係自承其向病患家屬說因張美智動靜脈畸形瘤沒有出血,所以不急著處理等語,嗣又陳稱其懷疑張美智動靜脈畸形瘤破裂出血,所以安排做第二次CT等語,是以被告黃太力既已懷疑張美智動靜脈畸形瘤有破裂出血之情形,卻仍向原告陳世銘表示沒有出血,所以不急著處理等語,亦未善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而有過失。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固認:本案病人右
顳葉動靜脈畸形之Spetzler-Martingrade計分,經計算得分為2分,病人處於意識清醒狀態之情況下,可考慮開顱手術或放射線治療。惟當時病人有意識昏迷、多處深二度燙傷達12%體表總面積、併發肌肉組織損傷、呼吸衰竭及腎功能失常等複雜病情,乃以穩定生命徵象及改善多重器官功能損傷為最優先考量。且發現病人有右顳葉動靜脈畸形瘤時,既無腦幹壓迫跡象,亦無腦出血併發腦壓上升之現象,故當時並無立即施行開顱手術之必要性等情,然依被告黃太力及林子傑前開陳述及證述,張美智當時有腦腫、腦壓升高,進而壓迫腦幹之情形,則姑且不論張美智係因缺氧造成腦腫,而後造成腦壓升高壓迫腦幹,亦或係因右顳葉動靜脈畸形瘤直接壓迫腦幹,倘以張美智當時已陷入意識昏迷之緊急情況,並衡酌⒈上開鑑定結果:病患當時意識昏迷、多處深二度燙傷達12%體表總面積、併發肌肉組織損傷、呼吸衰竭及腎功能失常等複雜病情,原則上無立即施行開顱手術之必要性,然若病患有腦幹壓迫跡象,或有腦出血併發腦壓上升之現象時,即有立即施行開顱手術之必要性之意旨;⒉被告黃太力陳稱我應該是診斷出有腦腫,我才會給藥(利尿劑),當時病人(張美智)有抽蓄等臨床變化,我推論有腦腫等語;⒊證人林子傑證述:病患(張美智)因為有缺氧會有腦腫的情況,一旦腦腫,腦部壓力無法釋放,就會向下壓迫腦幹,減壓之方式除藥物減壓,給予脫水劑外,如果時間緊迫,就動開顱手術,把頭蓋骨拿掉,直接減壓等語,堪認以張美智當時之病況,確有緊急進行開顱手術之必要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太力未善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亦未及
時為張美智進行開顱手術,延誤張美智之救治時機,渠等過失行為與張美智死亡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被告廖丞晞、國軍臺中總醫院則以:
(一)被告廖丞晞是否已善盡醫療上告知義務:㈠被告廖丞晞於當次醫療上之告知義務範圍如何決定:
⒈按醫師之說明義務,以其通常可合理期待之範圍為限,
並非漫無目的、無所不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倘囿於告知義務之履行,反將延誤醫療之最佳時機,故上開條文之告知義務應於情況緊急時為適當之限縮,此乃因為若當時情況緊急,必須爭取搶救時間,應非一概課予醫師對病患需為詳盡、無缺漏之說明義務,否則非但造成醫療資源之浪費,亦將使病患於決定是否接受醫療行為時變得無所適從,甚至造成病患同意權之行使空洞化,更與說明義務所欲保障者,為病患自主決定權之目的相互悖離。
⒉張美智因急診入院,入院時之各種生命徵象均未穩定(
意識不清,昏迷指數僅3分,血壓低下、大於10%的燒燙傷),當時屬於緊急狀況,殆無疑義,是當時醫療告知義務應為適當之限縮。換言之,輕重權衡之下,除非有影響重大醫療決定之部分漏未告知,否則率難論斷有告知義務之違反。
㈡張美智腦皮質萎縮及腦部右顳葉下方鈣化現象,並高度懷
疑係高密度之組織等情,是否屬當次醫療之告知義務範圍:
⒈當時張美智係急診到院,依上揭所述,本件既為緊急狀
況,醫療上之告知義務應予一定之限縮,急診醫師被告廖丞晞當時之首要醫療任務,自應以確保病人生命徵象之穩定,再轉由合適之專科門診進行良好之醫療照護,則告知義務亦應以此醫療任務為範圍,於此範圍之外,除非能證明與當時生命徵象、生命維持之相關決定有重大相關,否則應推定非屬當次醫療之告知義務範圍。⒉張美智腦皮質萎縮及腦部右顳葉下方鈣化,然當時並無
破裂出血等情,亦無緊急開刀之必要,是以上開情況於被告廖丞晞診療當時並非與當時生命徵象、生命維持之相關決定有重大相關,不涉及急診主要醫療任務範圍,非屬當次告知義務範圍,應可認定。
㈢訴外人張振莒醫師建議進一部斷層掃描,是否在當時被告廖丞晞之醫療告知義務範圍:
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放射科張振莒醫師雖建議進一步進行施打顯影劑之電腦斷層掃描,以確認詳細病況,然提出上述建議之放射科檢查報告係於102年4月23日上午11時25分始完成,惟張美智卻早已離開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而於102年4月23日凌晨1時8分轉入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則被告廖丞晞實無機會對張美智家屬進行相關之告知,而無進行告知可能性,是其未告知上開內容,本無告知義務之違反。
(二)被告廖丞晞之轉診決定是否有所過失:㈠當次轉診是否因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缺乏燒燙傷設備,是否未善盡說明及告知,造成原告陳世銘之誤解:
⒈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即應建議病人
轉診,依醫療法第73條之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是於提供病人完整治療有所疑義時,醫師即負有轉診之義務,而非確認已無法提供病人完整治療或確定病因時,始得轉診。申言之,病人之病況恐隨時間而不斷變化,若強行要求每一醫療決定均須具備百分之百完整之佐證資料後,始得作下判斷,往往無從及時挽救病患,轉診之決定亦為醫療決定之一環,當以同樣標準決之。
⒉依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所載,當時張美智之後續處
理,已明確勾選轉院原因為「儀器設備不足」及「空間能量不足」,與105年3月16日原告陳世銘當庭證述之證詞一致,當可認定。則被告廖丞晞對原告陳世銘之告知,並非與事實相違,無從認定有告知義務之違反。雖該後續處理上亦載有「無BurnCenter」等字樣,然醫師決定轉診與否,本會綜合病患身體各種情狀,而非單一考量,本件自外觀而言,張美智有燒燙傷情形,確無疑義,是燒燙傷之處理本為張美智後續醫療之一部分,然除此之外,張美智之生命跡象未甚穩定,且仍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經被告廖丞晞多方檢查診斷後,仍無法完全確定原因,此項情狀合併燒燙傷之情況觀之,並非所有具備合格燒燙傷中心之醫院均有辦法處理。換言之,同樣處理燒燙傷之病人,亦應依病人當時之身體狀況,而有不同差異,病患之身體愈虛弱,或病況愈複雜,風險愈高,愈需週全之設備以管控風險。考量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符合新制醫院評鑑特優及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優等,為較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更具規模之醫學中心,設備及人員均較為完善,被告廖丞晞方有轉院之決定。此據被告廖丞晞於104年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業已詳述判斷依據:「他的燒燙傷達10-15%,我們醫院的設備及人員當時有不足,經綜合評估他的生命跡象才轉送他院的」,與上揭綜合判斷之意旨一致,難認有何醫療疏失可言。
㈡當次轉診風險評估屬於高風險,被告廖丞晞仍執意為之,是否有醫療上過失:
⒈各種醫療決定本會伴隨風險,本件涉及是否留院治療以
迴避轉診造成風險之決定,若決定不轉診勢必轉而接受留院治療之風險,與轉診兩者均有其風險存在,是以該轉院之醫療決定是否有所過失,應評估留院續行治療及轉院風險何者為高?兩者何者伴隨之利益較大,即可能之治療效果較佳?上述涉及前階段之轉診與否之判斷,另外後階段主要有無過失則繫諸選擇其中一種風險之後,對該決定伴隨而至的風險有無依其專業能力為適當之管控風險作為。
⒉張美智經被告廖丞晞於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之後,
生命徵象雖已較入院前穩定,然仍有意識不清等情,需要處理,而此處理經被告廖丞晞依當時之狀況就其專業評估,有轉診至醫學中心之必要,換言之,其依其專業判斷,認醫學中心之儀器、設備可以提供張美智更完整之醫療,是評估確有進行轉診,承擔轉診風險之目的性及必要性,至於此一醫療決定之妥當性已如前述。此處要論及者,主要為後階段風險控管之作為,當時張美智之血壓已上升至111/71mm/Hg,經被告廖丞晞之專業評估認無立即之生命危險,尚堪認可為轉診之狀況,雖被告廖丞晞對於該轉診之風險評估屬高風險,然確實盡責監控相關風險,除插上氣管內插管保持血氧外,事先以電話連絡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部主治醫師林子傑,將張美智當時之症狀、已做之初步急救處置等情通知林子傑,而林子傑亦允諾若該病患送至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將會給予急救處置,並由醫院救護車併由護理人員陪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全程風險均在監控中。故已盡其風險管控義務,並無過失可言。
㈢當次轉診有無延誤張美智救治之機會:
原告指稱係因被告廖丞晞轉診致延誤張美智救命之機等語,就「轉診」與「延誤病情」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換言之,其並未舉證證明若張美智留於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可得更好之醫療成果。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自應承擔舉證不明之風險。
(三)被告廖丞晞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過失:㈠被告廖丞晞未替張美智作施打顯影劑之斷層掃描,是否有所過失:
⒈是否施打顯影劑之判斷,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鑑定委
員會鑑定報告,依臺灣腦中風醫療會之腦中風治療準則之建議,係根據病人病史及身體檢查,加上未注射顯影劑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即可診斷大部分腦出血及腦梗塞。故針對須排除腦出血可能之病人,進行未注射顯影劑之腦部斷層掃描檢查,即可診斷大部分腦出血可能之病人,快速完成正確診斷。由此可知,未注射顯影劑之斷層掃描,有快速且正確之優點,並能獲取大部分所需資訊。
⒉張美智係因急診到院,病況如上所述,有生命徵象不穩
定之危險,則被告廖丞晞基於急診專科醫師之任務,既在確保病人生命徵象之穩定,再轉由合適之專科門診進行良好之醫療照護,則時效之把握,甚為重要,是以初始以具「快速」特性之未注射顯影劑斷層掃瞄進行檢查,並無違醫療常規。之後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放射科張振莒醫師雖建議進一步進行施打顯影劑之電腦斷層掃描,以確認詳細病況,然張振莒醫師之放射科檢查報告係於102年4月23日上午11時25分始完成,惟張美智卻已於102年4月23日1時8分轉入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被告廖丞晞自無從依此報告,再替張美智進行施打顯影劑之電腦斷層掃描。綜上所述,被告廖丞晞未替張美智作施打顯影劑之斷層掃描自無過失可言。
㈡被告廖丞晞對護理師 顏榮信 指稱「CT。X-ray無異常」是否有判斷上錯誤:
急診之首要醫療任務為確保病人生命徵象之穩定,再轉由合適之專科門診進行良好之醫療照護,是就急診斷層掃描之判讀上,即應以確認是否有危及性命之症狀為其重點。斷層掃瞄能提供之訊息縱使多元,張美智或有腦皮質萎縮及腦部右顳葉下方鈣化現象,並高度懷疑係高密度之組織等情,然在急診為挽救病患之生命刻不容緩之時機而言,當以處理有危及性命之症狀為首要,其他訊息可待轉至專科門診或病情較不急迫時一一對症解決。且訴外人顏榮信護理師亦未誤解其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CT無異常是指無出血點」,即所謂無異常專指無危及生命之異常,如出血等狀況而言,並無任何誤判。
㈢被告廖丞晞是否未積極釐清張美智意識不清病因,未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
⒈張美智或有腦內動脈畸形,然動脈畸形之治療目的,主要為預防破裂造成腦出血風險,一般有三種治療選擇:
包括開顱手術、血管內栓塞及放射線治療等,少數情況下,亦可選擇不治療,僅於病人有大量腦出血造成生命威脅時,始須進行開顱手術。張美智於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時,腦部斷層掃描之結果,並無出血之現象,至轉院送抵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時,該院復為其進行電腦斷層掃瞄,該院放射部病歷資料亦顯示無腦出血、亦無壓迫腦幹之跡象。是以張美智於被告廖丞晞診治時,並無腦出血等致命症狀,並無開刀之急迫必要,故被告廖丞晞未替張美智進行開顱手術,並無違醫療常規。⒉另依高級外傷救命術原則,外傷病人之初步處置,應包
括快速進行初級評估、穩定生命徵象、詳細再評估病人及初步確定治療方向;經初級評估完成、使病人生命徵象穩定後,始開始次級評估,就病人身體診察與所有生命徵象,再次評估。基於上述原則,被告廖丞晞醫師一方面積極尋找病因,一方面同時積極對病人意識昏迷、血壓偏低之情形加以處理,檢查與治療同時進行,並無消極不作為之情形。
⒊張美智於102年4月22日晚上10時49分送抵被告國軍臺中
總醫院,迄102年4月23日凌晨1時8分即轉抵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扣除轉院交通時間,張美智於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治療之時間甚至不到2小時,然被告廖丞晞於此短暫時間,已完成下述多項醫療作為,積極醫療由此可見一斑,足認被告廖丞晞並無延誤治療之情:
⑴進行置放氣管內管,給予氧氣及呼吸器治療,以維持呼吸道順暢及換氣功能。
⑵給與生理食鹽水點滴及乳酸化林格式注射液點滴輸注,以回復循環系統功能。
⑶進行抽血檢查及動脈血液氣體分析。
⑷處置燙傷傷口,以預防病情惡化。
⑸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排除急性顱內出血或其他病灶致腦壓上升導致意識喪失之可能。
⑹進行胸部X光、心電圖等檢查。
實則被告廖丞晞對張美智之急救,所為處置已涵蓋高級外傷救命術之初級及次級評估暨治療項目,迄張美智送抵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時,已成功穩定張美智之生命跡象,並無任何延誤之情。
(四)被告廖丞晞對張美智之醫療行為並不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亦自無民法第188條代負之僱用人責任可言:
被告廖丞晞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且符合醫療常規,是被告廖丞晞對於張美智之死亡結果,實無從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亦自無代負之僱用人責任可言。
(五)被告廖丞晞與國軍臺中總醫院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㈠按債務不履行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且未依債務之本旨而
為給付」及「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臨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仍有其限制,故醫療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損害的掌控,應限定在當代醫療科技水準所能統攝之範圍內,倘醫療給付者或其履行輔助者之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未違背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及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而以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方法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債務之本旨提供給付。
㈡102年4月22日晚間張美智至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並
由被告廖丞晞為其診治固然屬實,然被告廖丞晞受理張美智之急診後,即對其實施急救,所為之處置涵蓋高級外傷救命術及初級、次級評估及治療項目,並藉由電腦斷層掃描,排除張美智腦出血之可能立即危害生命危險之情形後,安排張美智轉診至醫學中心,以進一步處置。是以被告廖丞晞與國軍臺中總醫院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契約義務,殆無疑問,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肯認無違醫療常規,是實難憑原告目前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率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可言。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太力、臺中榮民總醫院則以:
(一)原告陳世銘等前即以被告黃太力就本件醫療行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該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㈠102年4月23日凌晨除張美智當時意識昏迷、多處深二度燙
傷達12%體表總面積、併發肌肉組織損傷、呼吸衰竭腎功能失常等複雜病情之下,應以穩定生命徵象及改善多重器官功能損傷為最優先考量。依被告黃太力於102年4月23日凌晨1時29分安排有注射顯影劑之腦部斷層掃描檢查光碟影像及放射診斷科 陳虹潔 醫師之檢查報告,病人右側大腦顳葉有動靜脈畸形,並無腦出血之現象,更無腦幹壓迫之跡象,故當時並無立即施行開顱手術之必要性,亦無法推估術後治癒率。一般而言,腦內動靜脈畸形造成之症狀,包括腦出血、癲癇、頭痛或神經功能缺失症狀等,其中最常見者亦屬最具危險及致命性之症狀為腦出血。動靜脈畸形之治療目的,主要為預防破裂造成腦出血風險。一般有
3種治療選擇:開顱手術、血管內栓塞及放射線治療。少數情況下,可能選擇不治療,而持續觀察病人症狀有無變化,僅於病人有出現大量腦出血造成生命威脅時,始需進行緊急開顱手術,以清除血塊。綜上,被告黃太力就張美智右側顳葉腦動靜脈畸形之判讀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㈡動靜脈畸形之治療選擇,主要有開顱手術、血管內導管療
法及立體定位之放射線手術等3種,其中手術雖可完全切除動靜脈畸形,但因具侵入性並伴隨諸多危險性,包括中風、感染、麻醉造成之併發症及其他神經功能喪失,因此腦動靜脈畸形若尚無破裂出血之發現,無行緊急手術治療之必要.....本案病人張美智右腦顳葉動靜脈畸形之Spetzler-Martingrade計分,經計算得分為2分,病人處於意識清醒狀態之狀況下,可考慮開顱手術或放射線治療。惟當時病人有意識昏迷、多處深二度燙傷達12%體表總面積、併發肌肉組織損傷、呼吸衰竭及腎功能失常等複雜病情,及以穩定生命徵象及改善多重器官功能損傷為最優先考量。且發現病人有右腦顳葉動靜脈畸形時,既無腦幹壓迫跡象,亦無腦出血併發腦壓上升之現象,故當時無立即施行開顱手術之必要性。黃醫師於發現病人右腦顳葉動靜脈畸形後之診斷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㈢基上足認,張美智並非動靜脈畸形壓迫腦幹,且無腦出血
之情事,在維持張美智生命徵象之緊急情況,施以開顱手術反而更增危險性及更無必要,被告黃太力未進行開刀等醫療處置,尚無違反何醫療業務之注意義務,亦難謂合致業務過失犯行。
(二)張美智轉院至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後,於102年4月23日凌晨3時28分許抽血檢驗,其結果發現張美智血液PH值為7.013,被告黃太力並多次注射碳酸氫納;被告黃太力於診斷中,亦對張美智實行輸血處理、心電圖掃描、血液檢驗、腦部斷層掃描等處置。另參以前開鑑定書,其鑑定結果認為:「㈥102年4月23日凌晨3時22分病人之血夜檢驗結果為PH值7.013,此為病人突發心跳停止急救後之檢驗結果,急救過程中,黃醫師已於同日凌晨3時9分與3時15分給予注射鹼化劑碳酸氫鈉注射液各60mL;於得知檢驗報告PH
7.013後,又於同日凌晨4時再度注射7%碳酸氫納注射液120mL,並持續給予生理食鹽水灌注,以改善循環。依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黃醫師確實已給予鹼性劑治療,其診斷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醫偵字第6號),原告等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亦認被告黃太力並未涉有任何醫療疏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104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嗣經原告再提起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另案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104年度聲判字第93號)。基上可知,本件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均認被告黃太力無任何醫療疏失,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太力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即無理由。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復按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過失責任。又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損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應認無過失。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侵入性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身體狀況而異。因此,醫師之診斷、治療行為若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所為醫療處置利益大於風險時,即應認為無過失,而非要求醫師治療結果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是依前述規定及實務判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即應審查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事實存在、是否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如上開要件有所欠缺,原告即無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張美智的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估價單、榮源生命事業鮮花禮儀委託葬儀各項費用明細表、藏星館國際數位影音有限公司請款單、仟育鼎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大乘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02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被告廖丞晞之簡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醫他字第7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2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103年3月3日訊問筆錄、同署104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4年3月31日訊問筆錄、104年5月13日訊問筆錄、證人顏榮信104年6月2日訊問筆錄、中央健康保險局公布之外傷嚴重度分數表、中華民國燒傷學會燒燙傷治療準則、財團法人兒童燙傷基金會網頁資料、臺灣燒傷及傷口照護學會之網頁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詳104年度司中醫調字第14號卷、本院卷第52、63至80頁)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事實存在、是否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經查:㈠本件無法證明張美智的死亡原因係因顱內動靜脈畸形壓迫腦幹,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⒈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張美智於102年4月22日晚
上22時許,因燒燙傷及昏迷大約1小時,由家屬陪同,經由救護車送至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室就診。同日晚上22時49分救護車抵達該院急診室,依護理紀錄,119人員代訴到場時家屬表示張美智在泡澡,許久未見回應,家屬入內發現張美智意識昏迷,身上有多處燙傷。張美智到院時呈現意識喪失狀態,昏迷指數6分(GCS:E1V1M4,滿分為15分),血壓87/61mmHg、心跳150次/分、呼吸20次/分、體溫39.5度C。由急診醫師被告廖丞晞診視,依病歷紀錄,被告廖丞晞記載張美智傍晚在家洗澡時,發生意識狀態改變,同時於臉部、頸部及兩側上肢有多處熱水燙傷,另身體診察發現張美智臉部、頸部、右上肢及背部有多處深二度燙傷,達12%體表總面積(BSA),當時臆斷為:⑴要排除(R/O)吸入性傷害及一氣化碳中毒,⑵多處燙傷。同日晚上22時51分,被告廖丞晞先給予生理食鹽水點滴500mL。同日晚上23時03分,放置氣管內管及呼吸器輔助呼吸,並予以抽血檢查,當時張美智血糖檢查結果為169mg/dL(血糖機)、心跳155次/分、血壓86/71mmHg、體溫39度C。同日23時13分,被告廖丞晞給予生理食鹽水點滴1000mL及乳酸化林格氏注射液(Lactat
edRinger'ssolution)1000mL,並進行動脈血液氣體分析(ABG),其結果ph7.334(一般為7.350~7.450)、PaCO221.4mmHg(參考值35~45mmHg)、PaO2164mmHg(參考值75~100mmHg)。同日晚上23時40分,被告廖丞晞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未注射顯影劑)。依病歷紀錄,被告廖丞晞記載判讀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影像為無顱內出血(放射診斷科張振莒醫師完成報告時間為102年4月23日上午11時25分,依病歷紀錄,僅影印至電腦斷層掃描報告第1頁,未見描述診斷之第2頁,此依卷證資料為右側大腦顳葉疑似有動靜脈畸形)。102年4月23日凌晨0時15分,被告 廖氶晞 進行初步燙傷處置後,聯絡並協助張美智轉院治療。同時凌晨0時46分,張美智血壓117/71mmHg、心跳132次/分、呼吸20次/分,離開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轉院至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同日凌晨1時8分,張美智經救護車轉送入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當時血壓130/80mmHg、心跳137次/分、呼吸16次/分、體溫37.8度C、血氧飽和度100%,昏迷指數2T分(E1VTM1),由急診室醫師被告黃太力醫師診視。同日凌晨1時20分,張美智昏迷指數5T分(E1VTM4),瞳孔兩側大小均為3mm,對光反射正常。同日凌晨2時35分凝血功能檢查結果,凝血活每時間17.5秒(參考值9.5~11.7秒)、INR1.61(參考值0.85~1.15)、部分疑血活每時間50.9秒(參考值24.3~32.7秒)。被告黃太力囑咐進行有注射顯影劑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張美智右側大腦顳葉有動靜脈畸形(同日上午11時19分放射診斷科陳虹潔醫師之判讀報告,亦為懷疑右側大腦顳葉有動靜脈畸形)。依護理紀錄,同日凌晨3時,張美智出現抽搐及四肢僵硬現象,被告黃太力給予注射抗癲癇藥(lorazepam2mg)及降腦壓藥(glycetose300mL)。
同日凌晨3時5分,張美智出現無脈搏電氣活動(pulselesselectricalactivity,PEA),無脈搏、無法測得心跳及血壓,立即施行急救術及胸外心臟按摩,並給予大量生理食鹽水(normalsaline)灌注及靜脈注射升壓劑(epinephrine1mg)。同日凌晨3時8分仍無法測得病人心跳及血壓,持續給予生理食鹽水灌注及注射升壓劑。同日凌晨3時9分,張美智恢復生命徵象,血壓80/40mmHg、心跳133次/分、呼吸16次/分、血氧飽和度97%,被告黃太力給予注射碳酸氫鈉注射液(鹼化劑,sodiumbicarbonateinjection60ml)及抗癲癇藥(Depakin800mg)。同日凌晨3時15分張美智血壓80/36mmHg、心跳144次/分、呼吸16次/分,被告黃太力給予升壓劑(Dopamin)、生理食鹽水500ml、乳酸化林格氏注射液500ml及7%碳酸氫鈉注射液60ml。同日凌晨4時,張美智血壓70/36mmHg、心跳144次/分、呼吸16次/分、SPO296%,被告黃太力給予注射生理食鹽水500mL及7%碳酸氫鈉注射液120mL。同日凌晨4時20分,張美智血壓84/41mmHg、心跳144次/分、呼吸16次/分、SPO295%,又出現全身抽搐及四肢僵硬等現象,並開始解出大量血便,被告黃太力給予注射抗癲癇鎮靜藥物(lorazepam2mg)及Propofol(每小時5mL),並輸注新鮮冷凍血漿(freshfrozenplasma6袋)及葡萄糖氯化鈣注射液(CaCl2/Glucose40mL)。同日凌晨5時,張美智出現四肢僵硬及牙關緊閉、SPO285%,被告黃太力給予注射抗癲癇鎮靜藥物(lorazepam2mg),經被告黃太力向家屬解釋後,家屬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同日上
午6時47分,張美智身上出現多處出血點及嚴重血便,被告黃太力給予輸紅血球濃縮液4袋、新鮮冷凍血漿6袋,並持續點滴輸注。同日上午8時50分,無法測得張美智血壓,林子傑醫師持續給予注射升壓劑Dopamin。同日上午9時10分,張美智血壓52/32mmHg,無法測得血氧飽和度。同日上午9時18分予以燙傷傷口處置,張美智呈現雙手末端肢體腫脹有瘀腫,鼻部持續滲出咖啡色狀液體,昏迷指數2T分(E1VTM1)。同日上午10時,張美智血壓61/40mmHg、心跳120次/分。同日上午10時29分,張美智心跳56次/分,無法測得血壓、皮膚冰冷及四肢末梢皮膚出現大理石斑狀,經林子傑醫師向家屬解釋病情後,病人家屬決定留一口氣返家。同日上午11時2分,張美智由家屬陪同離院等情,固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醫他字第7號偵查影卷《下稱102醫他7偵查影卷》第82頁)、國軍臺中總醫院104年5月19日醫中企管字第1040002059號檢附之張美智就診病歷資料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5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0772號函檢附之張美智自102年4月起,於該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影本(詳104年度司中醫調字第14號卷《下稱104司中醫調14卷》、102醫他7偵查影卷第6至48、164至189、192至212頁)可稽,然此部分資料及數據,僅顯示張美智經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送至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後,再轉診至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後的病程發展、相關醫療檢查數據及醫療行為,無法直接據以認定張美智的死亡原因究竟為何。
⒉原告固提出臺中市太平區衛生所 洪錫欽 醫師開立之死亡證
明書,證明張美智係因顱內動靜脈畸型壓迫腦幹,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而該死亡證明書上記載張美智先行原因:顱內動靜脈畸形壓迫腦幹,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中樞神經衰竭(詳104司中醫調14卷),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該所有關死因認定之依據為何,該所表示死因認定係參考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有該所102年11月25日太衛字第1020002478號函可稽(詳102醫他7偵查影卷第67頁),而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由急診部主治醫師林子傑於102年4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症狀:昏迷,左側胸部、肢體、軀幹燙傷、水泡;診斷:動靜脈畸形壓迫腦幹、左側胸部、肢體、軀幹燙傷,二度,15%體表面積、癲癇;處置意見:病人於102年4月23日1時8分,因上述症狀至急診就醫,經檢查為上述診斷,因瀕臨死亡,於102年4月23日10時38分家屬要求自動出院(詳102醫他7偵查影卷第68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至102年4月23日上午10時38分許家屬要求自動出院,但該院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卻係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 許始行 提出,且該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僅表示病人右側大腦顳葉有動靜脈畸形,既無腦出血、亦無壓迫腦幹之跡象,有放射線部病歷資料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詳104司中醫調14卷)。而證人即急診部主治醫師林子傑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張美智由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送來時非由我接手,但是被告廖丞晞在前一天晚上有先打電話給我,告知有一燒傷病人,意識不清、呼吸困難,他們已有做初步急救,並在呼吸道有放氣管內管要送過來。我回答若送來我們會先急救處理,之後再會診次專科處理。病人送來的時間,我已交班予值班的醫師即被告黃太力,他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至隔天上午8時我再交班。我接班時病人的情況不好,血壓、心跳、血氧都很難維持,至上午9時左右我們再急救,因為測不到心跳與血壓。我們用較強的強心劑,病人就有回復,但是是靠藥物維持的。當時病人的先生要求我們解釋病情,並說想為病人留一口氣回家。我說造成現在的情況,其病因是不明的,應可推論病人腦部缺氧的情形,造成漸進性的腦水腫,另動、靜腦瘤原存在病人右側大腦,所以有可能造成腦幹的壓迫致心肺衰竭。我對家屬說因為死亡原因可能是意外或是不明,我們無法開立死亡證明書。我建議他們若要留一口氣,可報請司法相驗解剖。過一段時間討論後,他們就辦理出院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偵查影卷《下稱104醫偵續1偵查影卷》第48頁),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有張美智動靜脈畸形壓迫腦幹之記載,然此僅屬林子傑醫師的推論,並非張美智確切的症狀及死亡原因,且與該院於102年4月23日上午11時19分始提出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僅顯示病人右側大腦顳葉有動靜脈畸形,既無腦出血、亦無壓迫腦幹之跡象亦不相符,無從據此作為死亡原因之認定,且本件亦無法證明張美智的死亡原因係因顱內動靜脈畸型壓迫腦幹,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核先說明。
㈡被告廖丞晞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部分:
⒈急診係針對突發狀況,以確保病人生命徵象穩定,再轉由
合適專科門診進行良好之醫療照護。依高級外傷救命術原則,外傷病人之初步處置,應包括快速進行初級評估、穩定生命徵象、詳細再評估病人及初步確定治療方向;經初級評估完成、使病人生命徵象穩定後,始開始次級評估,就病人身體診察與所有生命徵象,再次評估。被告廖丞晞已對急診病患張美智進行抽血檢驗、給予輸液、氣管內插管及處理燒燙傷外傷之處理,後積極聯絡轉院至有專業燒燙傷暨高壓氧中心之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此有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血液常規報告單、一般生化報告單、血液凝固報告單、檢查治療同意書、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轉診單號000000000000號轉診單等在卷可稽(詳104司中醫調14卷、102醫他7偵查影卷第6至26、192至212頁);另於102年4月22日晚上22時49分,張美智經救護車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時,其血壓為86/71mmHg,於翌日(23日)凌晨0時46分許即被告 廖承晞 聯絡轉院事宜時,張美智之血壓已上升至111/71mmHg,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影本附卷可參(詳102醫他7偵查影卷第16至17、82頁),足見被告廖丞晞所為醫療處置,已足使張美智生命徵象逐步穩定與維持。而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略以:張美智因於家中浴室洗澡昏迷多時,且有燙傷,而被送醫,並呈現休克與呼吸衰竭等現象,被告廖丞晞進行⑴置放氣管內管、給予氧氣及呼吸器治療,以維持呼吸道順暢及換氣功能。⑵給予生理食鹽水點滴及乳酸化林格氏注射液點滴輸注,以回復循環系統功能。⑶進行抽血檢查及動脈血液氣體分析。⑷處置燙傷傷口,以預防病情惡化。⑸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排除急性顱內出血或其他病灶致腦壓上升導致意識喪失之可能,並進行其他如胸部X光、心電圖及抽血等檢查,已涵蓋高級外傷救命術之初級及次級評估暨治療項目。綜上,被告廖丞晞所為急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31668305號書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詳102醫他7偵查影卷第220至227頁)。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廖丞晞於張美智送至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
後,於102年4月22日23時37分為張美智進行未注射予顯影劑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在觀看張美智腦部電腦斷層報告後,明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之報告(CTReport)第2頁報告內容記載:(中譯)張美智有腦皮質萎縮及腦部右顳葉下方有鈣化現象,並高度懷疑係高密度之組織等情,讀片醫師張振莒建議應進行更進一步之斷層掃描等語。惟被告廖丞晞卻未向原告陳世銘告知上情,竟向原告陳世銘陳稱國軍臺中總醫院無燒燙傷中心,設備不足,無力治療張美智之燒燙傷,乃建議原告陳世銘將張美智轉送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燒燙傷加護病房治療,延誤治療的黃金時機,認定被告廖丞晞有違反醫療常規及告知義務,然查:
⑴依高級外傷救命術原則,經初級評估治療後,於次級評估
治療期中,再針對不同部位,於適當之時機進行其他檢查。針對中樞神經系統引起之急性意識喪失原因,包括外傷、中風、腫瘤及癲癇等,未注射顯影劑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即可診斷大部分傷病。依臺灣腦中風醫學會之腦中風治療準則之建議,係根據病人病史及身體診察,加上未注射顯影劑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即可診斷大部分腦出血及腦梗塞。故針對需排除腦出血可能之病人,進行未注射顯影劑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即可快速完成正確診斷。
⑵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
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60條第1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
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療法第7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所載,當時張美智之後續處理,已明確勾選轉院原因為「儀器設備不足」及「空間能量不足」,與原告陳世銘於本院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廖丞晞當晚是跟我說他那邊設備不足,希望我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來他就幫我聯絡,結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那邊沒有病房,接著就繼續幫我聯絡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就是因為這樣所以才轉到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那邊去等語(詳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相符。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有關該院燒燙傷病患由何科別之醫師負責、人力是否足夠等情,該院以104年5月12日醫中企管字第1040001935號函覆:本院急診部門人力配置(含醫師),皆依衛福部相關規定辦理駐守值班;外科專科醫師及整型外科專科醫師皆可處置燒燙傷,但處理任何病患皆以危急生命之症狀作為第一優先處置之考量(包含轉介適當醫師或醫院),當然包括燒燙傷病患併有其他危急生命之症狀疾病時亦不例外等語(詳104醫偵續1偵查影卷第45頁)。亦即,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雖依規定配置足額之醫護人員負責救治燒燙傷病患,然病患處置仍以危急生命之症狀作為第一優先,而處理方式亦包含將病患轉介至其他醫療院所。被告廖丞晞既係考量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的儀器設備及空間能量均有不足,而張美智除有燒燙傷之情況外,生命跡象尚未完全穩定,且仍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經被告廖丞晞檢查診斷後,仍無法完全確定原因及提供完整之治療,同時考量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符合新制醫院評鑑特優及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優等,為較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更具規模之醫學中心,設備及人員均較為完善,被告廖丞晞已依醫療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對張美智先予適當之急救後,始作出轉診之決定,其決定並未違反醫療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
⑶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以:張美
智經救護車於102年4月22日晚上22時49分送抵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時,已呈現意識喪失狀態,被告廖丞晞囑咐進行未注射顯影劑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快速排除腦出血可能,並得以持續進行其他診斷及治療。被告廖丞晞既已排除腦出血,即應將張美智轉送至有燙傷病房之醫學中心,以進一步處置,當時若再進行有注射顯影劑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恐會延誤後送治療時機。故當時被告廖丞晞進行未注射顯影劑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等相關診斷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放射科張振莒醫師提出檢查報告之時間為102年4月23日上午11時25分,當時張美智已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放射科張振莒醫師係於病人轉院後完成判讀報告。依當時張美智為洗澡昏迷而送醫,身體有12%體表總面積之深二度燙傷、休克、呼吸衰竭及使用呼吸器等複雜病情,於無顱內出血之判斷下,被告廖丞晞選擇先將張美智生命徵象穩定,並後送至醫學中心之加護病房,以進一步追查原因及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動靜脈畸形,主要是先由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等檢查進行初步診斷,隨後由大腦之血管攝影術,以確定診斷及治療建議。未注射顯影劑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一般不容出現異常影像訊號,可能僅會局部出現高密度或低密度之異常影像訊號,通常不足以判讀出動靜脈畸形。若有出現異常影像訊號,會建議進行注射顯影劑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以確認病灶。若病人病情穩定,可選擇磁振造影檢查或腦部血管攝影檢查,以達到更準確診斷。然而,腦部血管攝影檢查係為最終診斷及治療依據。依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之醫療光碟影像紀錄,張美智右側大腦顳葉中顱窩部分,雖有局部影像訊號異常,惟此影像之意義尚需有經驗之神經科、神經外科或神經放射科專科醫師,始足以懷疑動靜脈畸形。被告廖丞晞依高級外傷救命術原則診治病人,一方面恢復及穩定生命徵象,另一方面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排除腦出血或腦幹壓迫之可能性,既已排除腦出血而須施行緊急開顱手術之可能,被告廖丞晞當無立即處置疑似動靜脈畸形之必要性。故本案於未注射顯影劑之電腦腦部斷層掃描檢查狀況下,一般急診醫師雖不足以判斷右側顳葉腦動靜脈畸形之病症,惟當時並不需立即處置該腦部病症,而係應穩定病人生命徵象與後送加護病房之處置為主。被告廖丞晞未即時懷疑而進一步判斷出張美智之動靜脈畸形之病症,符合醫療常規,尚難謂有疏失之處。且被告廖丞晞於急診之醫療處置,尚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等語,亦有上開鑑定書可稽(詳102醫他7偵查影卷第220至227頁)。
⑷證人即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之急診室護理師顏榮信於檢察
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護理紀錄單上紀錄『Dr.表CT、X-ray無異常,建議轉中國care』,所指為何?)CT無異常是指無出血點,X-ray無異常是指無氣血胸或肋骨斷裂情形。此是廖承晞醫生跟我講的狀況,我依其所述記載。」;「(有無印象廖丞晞有無提及顱內出血情形?)CT無異常就是指無顱內出血,也無提及腦部有何異常。」等語(詳104醫偵續1偵查影卷第48頁),且有護理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見,張美智於轉院前,尚無腦出血等致命性症狀,且被告廖丞晞係先對張美智進行急救,其所為處置已涵蓋高級外傷救命術之初級及次級評估暨治療項目,其經由張美智之電腦斷層掃瞄,已排除張美智顱內出血之情況,其將張美智轉送至醫學中心,以進一步處置,被告廖丞晞所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所肯認,有前述鑑定書在卷為憑。輔以被告廖丞晞將張美智安排轉院前,已事先以電話聯絡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部主治醫師林子傑,將張美智當時症狀、已做初步急救處置等情通知林子傑醫師,而林子傑醫師亦允諾若該病患送至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將會給予急救處置,再會診專科處置等事實,亦經證人林子傑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詳104醫偵續1偵查影卷第48頁)。從而,被告廖丞晞雖未安排張美智進入加護病房、未施打顯影劑即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於未注射顯影劑之電腦腦部斷層掃描檢查狀況下,不足以判斷右側顳葉腦動靜脈畸形之病症等醫療處置或結果,均與醫療常規無違,而無過失可言,且其轉診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決定,亦確實符合醫療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反醫師法第21條規定,而有無故拖延之情事,且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轉診決定,有延誤張美智治療的黃金時機。
⑸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定有明文(103年1月29日修正前為醫療法第58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次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亦定有明文。關於醫療機構、醫師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屬注意義務之疏失,是建立在「InformedConsent(受告知後同意)」之法律概念上,揭櫫醫療機構、醫師應為其未盡說明義務負責。惟法條就醫療機構、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一切之說明義務?已非無疑。倘囿於告知義務之履行,反延誤醫療之最佳時機,即應將上開條文之告知義務,於情況緊急時為適當之限縮,而非一概課予醫療機構、醫師需對病患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需為詳盡、無缺漏之說明義務,否則非但造成醫療資源之浪費,亦將使病患於決定是否接受醫療行為時變得無所適從,甚至造成病患同意權之行使空洞化,更與說明義務所欲保障者為病患自主決定權之目的相互悖離。張美智經救護車送至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到院時呈現意識喪失狀態,昏迷指數6分(GCS:E1V1M4,滿分為15分),血壓87/61mmHg、心跳150次/分、呼吸20次/分、體溫39.5度C。被告廖丞晞進行①置放氣管內管、給予氧氣及呼吸器治療,以維持呼吸道順暢及換氣功能。②給予生理食鹽水點滴及乳酸化林格氏注射液點滴輸注,以回復循環系統功能。③進行抽血檢查及動脈血液氣體分析。④處置燙傷傷口,以預防病情惡化。⑤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排除急性顱內出血或其他病灶致腦壓上升導致意識喪失之可能,並進行其他如胸部X光、心電圖及抽血等檢查,已涵蓋高級外傷救命術之初級及次級評估暨治療項目,業如前述。本件既為緊急狀況,急診醫師當時的首要醫療任務,自應以確保病人生命徵象之穩定為先,告知義務亦應以此醫療任務為範圍,至於張美智腦皮質萎縮及腦部右顳葉下方鈣化,當時既無破裂出血等情,亦無緊急開刀之必要,並非與當時生命徵象、生命維持之相關決定有重大相關,不涉及急診主要醫療任務範圍,自非屬當次告知義務範圍,應可認定。至於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放射科張振莒醫師雖建議進一步進行施打顯影劑之電腦斷層掃描,以確認詳細病況,然提出上述建議之放射科檢查報告係於102年4月23日上午11時25分始完成,惟張美智卻早已離開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而於102年4月23日1時8分轉入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則被告廖丞晞實無機會對張美智家屬進行相關之告知,而無進行告知可能性,是其未告知上開內容,亦無告知義務之違反。從而,被告廖丞晞及國軍臺中總醫院亦無違反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的情事。
㈢被告黃太力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主治醫師即被告黃太力
,對張美智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後,發現張美智陷入昏迷之病灶,係因顱內動靜脈畸型壓迫腦幹,卻遲遲未對其進行積極地醫療處置,亦未積極聯絡其他腦部外科之醫師會診、參與急救,竟放任張美智持續昏迷,形同等死,任憑被害人之家屬一再央求,均以似是而非之理由塘塞,直到張美智逐漸衰竭,不幸於102年4月23日因顱內動靜脈畸型壓迫腦幹,造成中樞神經衰竭不幸過世等語。然查:
⑴本件無法證明張美智的死亡原因係因顱內動靜脈畸形壓迫
腦幹,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且張美智於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的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僅表示張美智右側大腦顳葉有動靜脈畸形,既無腦出血、亦無壓迫腦幹之跡象,有放射線部病歷資料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參,業如前述。而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102年4月23日凌晨,除張美智當時意識昏迷、多處深二度燙傷達12%體表總面積、併發肌肉組織損傷、呼吸衰竭及腎功能失常等複雜病情之下,應以穩定生命徵象及改善多重器官功能損傷為最優先考量。依被告黃太力於102年4月23日1時29分安排有注射顯影劑之腦部斷層掃描檢查光碟影像及放射診斷科陳虹潔醫師之檢查報告,張美智右側大腦顳葉有動靜脈畸型,並無腦出血之現象,更無腦幹壓迫之跡象,故當時並無立即施行開顱手術之必要性,亦無法推估術後治癒率。一般而言,腦內動靜脈畸型造成之症狀,包括腦出血、癲癇、頭痛或神經功能缺失症狀等,其中最常見者,亦屬最具危險及致命性之症狀為腦出血。動靜脈畸型之治療目的,主要為預防破裂造成腦出血風險。一般有3種治療選擇:開顱手術、血管內栓塞及放射線治療。
少數情況下,可能選擇不治療,而持續觀察病人症狀有無變化,僅於病人有出現大量腦出血造成生命威脅時,始需進行緊急開顱手術,以清除血塊。被告黃太力就病人右側顳葉腦動靜脈畸形之判讀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動靜脈畸型,依大小、位置及深部靜脈引流與否,予以計分(Spetzler-Martingrading。其總計最低為1分,最高為5分,分數愈低,表示手術風險愈低;反之,分數愈高,則手術風險愈高。1或2分者,可考慮開顱手術治療或放射線手術治療,3分則通常需要合併多種治療方式,4或5分者,因有高風險,一般不建議施行開顱手術治療。另手術時機之選擇,一般建議於完成腦部血管攝影檢查後,經仔細評估動靜腦畸形之動脈血流來源及靜脈引流方向,按正常排程施行開顱手術。僅於病人有出現大量腦出血造成生命威脅之情形下,始需施行緊急開顱手術。緊急開顱手術之目的,亦僅止於清除血塊及消除大腦壓迫情形。腦內動靜脈畸形之完整治療,仍須俟病人病情及生命徵象穩定,依腦部血管攝影檢查及各項評估後,再進行適當之治療。依文獻報告,經治療後Spetzler-Martingrading為1或2分之病人,有19%病人仍會持續惡化,3分者有35%,4或5分之病人,則有42%。張美智右腦顳葉動靜脈畸形之Spetzler-Martingrade計分,經計算得分為2分,張美智處於意識清醒狀態之情況下,可考慮開顱手術或放射線治療。惟當時張美智有意識昏迷、多處深二度燙傷達12%體表總面積、併發肌肉組織損傷、呼吸衰竭及腎功能失常等複雜病情,乃以穩定生命徵象及改善多重器官功能損傷為最優先考量。且發現張美智有右腦顳葉動靜脈畸形時,既無腦幹壓迫跡象,亦無腦出血併發腦壓上升之現象,故當時無立即施行開顱手術之必要性。被告黃太力於發現病人右腦顳葉動靜脈畸形後之診斷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可稽(詳102醫他7偵查影卷第220至227頁)。足認在張美智並非動靜脈畸型壓迫腦幹,且無腦出血之情事,在維持張美智生命徵象之緊急情況,施以開顱手術反而更增危險性,更無必要,被告黃太力未進行開刀等醫療處置,尚無違反何醫療常規之處。
⑵張美智轉院至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後,於102年4月23日凌
晨3時22分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被害人張美智血液PH值為
7.013,被告黃太力並多次注射碳酸氫鈉;另被告黃太力於診斷中,亦對張美智實行輸血處理、心電圖掃描、血液檢驗、腦部斷層掃描等處置,此有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影本、急診醫囑系統醫師功能﹝黃太力﹞頁面影本、護理紀錄及臨時醫囑記錄單影本附卷可參。參以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亦認為:造成代謝性酸中毒之原因眾多,其治療以積極治療引起代謝性酸中毒之原發病因為原則,如改善水分或電解質失衡、恢復有效循環血量、改善組織血液灌流狀況及改善腎功能等。嚴重酸中毒危及生命時,則考慮給予鹼化劑改善,一般多使用碳酸氫鈉注射液補充。102年4月23日凌晨3時22分張美智之血液檢驗結果為PH值7.013,此為張美智突發心跳停止急救後之檢驗結果,急救過程中,被告黃太力已於同日凌晨3時9分與3時15分給予注射鹼化劑碳酸氫鈉注射液各60mL;於得知檢驗報告PH值7.013後,又於同日凌晨4時再度注射7%碳酸氫鈉注射液120mL,並持續給予生理食鹽水灌注,以改善循環。依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被告黃太力確實已給予鹼性劑治療,其診斷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可稽(詳102醫他7偵查影卷第220至227頁)。足徵被告黃太力確有就張美智之酸血症進行積極治療,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⒉原告 復主張 倘被告黃太力當時研判張美智當時有腦腫、腦
部壓力升高壓迫腦幹之情形,而此情形可緊急進行開顱手術救治,渠等卻未告知原告陳世銘,反向其陳稱係因張美智動靜脈畸形瘤壓迫腦幹無法開刀等語,顯然未善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已有過失等語。然查,102年4月23日凌晨,張美智當時仍屬意識昏迷、且多處深二度燙傷達12%體表總面積、併發肌肉組織損傷、呼吸衰竭及腎功能失常等複雜病情之下,首要醫療任務仍應以穩定生命徵象及改善多重器官功能損傷為最優先考量。且依被告黃太力於102年4月23日1時29分安排有注射顯影劑之腦部斷層掃描檢查光碟影像及放射診斷科陳虹潔醫師之檢查報告,張美智右側大腦顳葉有動靜脈畸型,並無腦出血之現象,更無腦幹壓迫之跡象,客觀上當時並無立即施行開顱手術之必要性,亦無法推估術後治癒率。又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報告係於102年4月23日上午11時19分始行提出,在此之前有關張美智有腦腫、腦部壓力升高壓迫腦幹之情形,均屬相關檢查報告前之推測,在無客觀檢查數據及資料提出前,亦不宜貿然向病人家屬提出開顱手術之建議,且經事後檢證結果,事實上亦無其必要性,依張美智當時之客觀狀況,首要醫療任務既係以穩定生命徵象及改善多重器官功能損傷為最優先考量,則被告黃太力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在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報告提出前,僅能對張美智的客觀狀況,就首要醫療任務範圍內提出說明,尚難認有違反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的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丞晞、黃太力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廖丞晞、黃太力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可歸責事由,故毋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其僱用人即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自毋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亦無其他提供張美智醫療給付不符合醫療常規致生損害之情形,故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世銘116萬225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宥廷63萬766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宥丞81萬5905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先男103萬6945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唐采淳114萬6396元,及均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就本案再送台大醫院鑑定,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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