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62-871號聲請人 魏高明
魏 陳秀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182、1340、1317、903、1209、1516、1237、1152號、103年度聲字第793號、104年度聲字第586-592號、104年度聲國字第47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據釋明之。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聲請104年度抗字第1182、1340、1317、903、1209、1516、1237、1152號、103年度聲字第793號、104年度聲字第586-592號、104年度聲國字第47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各該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且上開事件業經承審法官於聲請人聲請迴避前皆已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或聲請而終結在案,有各該裁定及聲請人聲請迴避狀附卷可稽,則承審法官就上開事件皆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依首開說明,核與規定不符,自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