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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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68號原告 陳禹劭 輔佐人 陳玟蓁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訴訟代理人 蔡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禹劭於民國104年2月10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村鄉○○路○段與中興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南往北)」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未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該款,應予補充)之規定,以104年7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患有小腦萎縮症發病已有4至5年時間,104年3月9日醫生已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的證明,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不可能在104年2月10日騎系爭機車闖紅燈,原告走路都需要扶助器材,平日出門都需要輪椅協助,所以更不可能會騎機車。又罰單上的字跡不是原告字跡,且原告從來沒有騎過系爭機車,更不知道這牌號的車主是誰,所以懷疑原告的駕照被盜用等語,原告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遭警舉發,依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之舉發內容為「闖紅燈(南往北)」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原告雖否認有闖紅燈之事實,惟據舉發警員於陳述意見表敘明舉發違規事實經過詳細情形略以:「於違規時間地點,職於中山路與中興街口小娘娘前等紅燈,中興街綠燈後職要過路口,便見違規人於中山路闖紅燈直行往北,職攔停下來舉發,該人為陳禹劭,出示證件,經查有重機駕照,該人騎乘重機車...。
」本件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雖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惟參諸同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是行政訴訟若屬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雖無主觀的舉證責任,然仍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而交通裁決事件亦屬撤銷訴訟之種類,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上述規定自應予適用。
(二)又考以同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同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又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是如不能證明人民有違規情事或有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並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於上揭事發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人,是否為原告本人?
(四)經查,原告患有多發性系統退化症合併小腦脊髓萎縮症,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又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該院覆稱:依病歷記載, 陳君 於104年2月9日至本院就醫,依門診資料,陳君應無能力跨坐機車或騎乘重型機車,其神經系統評估,行走需旁人扶助;需有輪椅輔助行動,其方向辨識尚可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10月7日一0四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1頁),足見原告於本件舉發時間(104年2月10日)應無能力駕駛系爭機車甚明。
(五)本件舉發員警 羅元廷 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雖指認原告即為當時違規行為人,然羅元廷並無法指出違規行為人當時所著衣物,且因違規行為人頭戴安全帽,亦無法確定違規人頭型特徵(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是羅元廷上開指認,非無疑問。又羅元廷並未察覺違規人騎車有異狀,簽名時有不協調之處(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與原告因罹患上開疾病,致身體機能退化之狀況不相符合,是自不能排除羅元廷誤認原告為違規行為人之可能。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實為違規行為人,自不能僅因違規行為人拿出「陳禹劭」駕駛執照,供員警開單舉發,即認為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能認為違規行為人即為原告本人,原告自無受本件舉發及裁罰之理,是舉發機關所為舉發及被告所為原處分,其認定處罰對象之違規事實及適用法律,即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嘉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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