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醫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醫字第18號原告 張先男
唐采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銘 原告 陳宥廷
陳宥丞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世銘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被告 廖丞晞
國軍臺中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一中
張貝君 被告 黃太力
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追加被告 李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以被告廖丞晞、黃太力在救治被害人 張美智 之醫療過程中,未依其等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醫療處置行為難謂無過失,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醫師法第12條之1、第21條、醫療法第60條、第81條等規定,被告廖丞晞、黃太力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張美智至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雙方間訂有醫療契約,然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廖丞晞、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黃太力,有上開醫療過失,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與被告廖丞晞、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與被告黃太力已違反其基於上開醫療契約所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應分別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者,各被告間分別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個別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世銘116萬225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宥廷63萬766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宥丞81萬5905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先男103萬6945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唐采淳114萬6396元,及均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9月2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追加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部主治醫師 林子傑 ,以被告林子傑在救治張美智之醫療過程中,未依其等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醫療處置行為難謂無過失,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醫師法第12條之1、第21條、醫療法第60條、第81條等規定,追加被告林子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張美智至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雙方間訂有醫療契約,然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追加被告林子傑,有上開醫療過失,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與追加被告林子傑已違反其基於上開醫療契約所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者,各被告及追加被告林子傑間分別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個別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請求追加被告林子傑亦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世銘116萬225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宥廷63萬766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宥丞81萬5905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先男103萬6945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唐采淳114萬6396元,及均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因此部分之請求,顯屬訴之追加,且追加被告林子傑與被告黃太力雖同屬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部之醫師,然張美智於102年4月23日凌晨1時8分由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轉抵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時,係由被告黃太力為張美智為醫療救治行為,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38分張美智家屬要求自動出院為止,係由追加被告林子傑為張美智醫療救治行為,被告黃太力及追加被告林子傑係個別負責張美智不同時間之醫療救治行為,且張美智的病程發展瞬息萬變,個個階段均需有專業的醫療判斷,其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因此就追加被告林子傑部分,尚難認與原起訴部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且原告追加被告林子傑之時,原起訴被告之相關醫療及給付行為之責任,均已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完竣,追加被告林子傑自始即不在鑑定範圍內,於本案追加被告林子傑,勢必就被告林子傑部分再行送請鑑定,難以期待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明顯有礙其他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廖丞晞、國軍臺中總醫院、黃太力、臺中榮民總醫院均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林子傑,更無其他得許追加被告林子傑之事由,是原告該部分訴之追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應准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