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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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昭雄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水果市場旁彩虹橋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5月14日下午3時3分許,在陳昭雄所使用並停放在彰化縣○○鄉○○路○○○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3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並考量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已婚育有3子、家庭經濟為小康、罹患頸椎椎間盤疾患、案發後曾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美沙冬門診戒癮治療、與父母妻兒同住、為全家經濟支柱與來源、常向地方廟宇捐獻善款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15頁、警卷第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25頁)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宣告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惟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自陳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係以新臺幣10,000元之代價,向綽號「老督」之人購買等語(見警卷第5頁),顯見被告購毒金額非少,已難認被告確如其所述十分善盡照顧家庭之責任,又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實有令其入監服刑以斷絕毒品之必要,附此敘明。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得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屬第二級毒品,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剩餘之物,已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9頁),且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及鋁箔紙,雖為被告所有,然均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則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9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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