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聲字第7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767號聲請人 邱崑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訴訟」,包括本案事件及暫時權利保護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及假扣押事件)。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我國關於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事件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本件聲請人以中央選舉委員會於辦理民國105年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登記前,總統候選人 蔡英文 女士,於登記前五個月大量印製與各當地105年立法委員候選人合拍照片,懸掛於各該選舉區宣導,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有不公平選舉之嫌,聲請依法裁定停止本次105年總統副總統選舉及105年立法委員選舉進行等詞。核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本案管轄法院應為高等行政法院。本件聲請,應向有管轄本案權限之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始為適當。又本件相對人所在地在臺北高等行政院之轄區內,應回歸本案管轄法院,由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始為適法。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玆聲請人竟向本院提出聲請,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汪漢卿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