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民國101年12月3日起至103年12月2日止),並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日期接受採尿檢驗,嗣於103年12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甲○○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鎮○○路旁之汽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2015年6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31、
32、3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係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則於緩起訴期間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一)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03年12月2日止),並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日期接受採尿檢驗,嗣於103年12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追訴要件,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竟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太太薪水很少,目前在臺中港擔任理貨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案警詢筆錄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洪福島 之前,檢警即已掌握相當事證,鎖定洪福島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而對洪福島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於該次警詢中,警方已提示洪福島與其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其確認洪福島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憑,員警既已對洪福島實施通訊監察,足認員警對洪福島涉嫌販賣毒品一情,已有所知悉並予以偵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19、643、818、861、1453號判決同此見解)。
六、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對其發生嫌疑時,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因偵辦洪福島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對洪福島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洪福島聯絡購毒事宜,足見警方早有合理懷疑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遂於104年5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通知被告到案進行調查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偵卷第3頁背面)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對被告製作警詢及採尿前,顯已知悉被告涉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具體嫌疑,嗣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始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8、643、1381號判決同此見解),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曉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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