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南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002號、1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南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南樟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雖將現役軍人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列入陸海空軍刑法之範疇予以規範,惟若係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外之地點犯竊盜罪,則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查被告李南樟為本件犯行時為現役軍人,且現正服役中,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並有本院卷附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參,然被告係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外,位於高雄市○○區○○○路345之1號「統一超商」犯本件竊盜罪,揆諸前開說明,並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李南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白日公然以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置法律如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有詐欺前科,曾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有不該,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得之包裹1只(內有IPHONE4手機1支),除業據告訴人 蔡欣廷 領回,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
1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大學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002號101年度偵字第17067號被告李南樟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中和巷7號居臺中市○○區○○路23之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南樟因心生貪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45之1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領錢後,趁店長蔡欣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柏翰 委由蔡欣廷寄送之包裹1只(內有IPHONE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逞後即離去。嗣經蔡欣廷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自動櫃員機領款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屏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南樟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欣廷及證人陳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函暨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宅急便託運單、照片10張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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