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進忠自民國104年2月8日11時30分許起至13時許止,在高雄市林園區某果園,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及啤酒1瓶後,竟仍於同(8)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上路。嗣於104年2月8日17時42分許,陳進忠途經屏東縣枋寮鄉台17線與東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經察覺滿臉通紅、身上酒氣濃厚,乃復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104年
2月8日陳進忠公共危險相片1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業因違背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9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102年1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殷鑑未遠,竟仍再犯本罪,顯見被告遵守法治觀念薄弱、未知自我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所為確有不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尚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