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5號

原告 宋貞妮

被告 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73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7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由工學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向右前方直行,亦疏未顯示方向燈,且往左偏向未與肇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髂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恥骨左上枝骨折、右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5,169元、㈡看護費用66,000元、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7,370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114,000元、㈤精神慰撫金90萬元,共計1,356,53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兩造均有過失,伊僅負20%之過失責任;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除單人房及特殊材料費之之支出認為沒有必要外,其餘沒有意見;另伊願意給付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66,000元中之3成,惟原告應提出單據;對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沒有意見;另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雖須休養3個月,但應舉證其每月薪資為38,000元;又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9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瀚聲中醫診所醫療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醫療收據、童綜合醫院醫療收據、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晉奇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6-1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查被告駕駛爭肇事車輛,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行駛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5,169元,業據其提出瀚聲中醫診所、中山附醫、童綜合醫院醫療之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6-1至19頁),被告除抗辯單人房差額45,500元、特殊材料費22,047元部分無支出必要外,就其餘227,622元均不爭執。經查:

 ⑴原告主張特殊材料係醫生依據其傷勢使用之材料所生之費用等語,且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上,原告確於該院接受左側髂骨、左側恥骨、右側小指近端指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之治療,而該材料既是醫生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用,自應認該材料費用屬治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所支出之特殊材料費22,047元,故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單人房差額45,500元支出係其考量當時有疫情,而自行選擇要升等單人房,並非醫師之建議等語。而原告因治療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雖有住院之需求,惟醫生經診斷原告傷勢後,既未指示原告有自費升等入住單人房之必要,則原告所支出單人房差額45,500元,難認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是被告所辯,應為可採。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為249,669元(計算式:227,622+22,047=249,669)。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受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之必要等節,業據其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見交簡附民卷第2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術後有受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於上開30日雖係由家人照顧,然被告仍應賠償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僅願給付3成費用,且原告應提出收據證明等語。查原告雖因由家人看護而未能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惟其既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縱由其親屬實施看護,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且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亦未高於一般行情,應屬合理,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66,000元,亦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則屬無據。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其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7,370元(含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前揭晉奇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交簡附民卷第22-1至23頁)為證,而被告則抗辯上開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其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機械腳踏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系爭機車為100年3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可參,堪認系爭機車自出廠至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日即111年1月22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折舊年數,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737元(計算式:17,370×0.1=1,737),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1,737元,實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嘉璦男女生活會館,其每月薪資為38,000元,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自111年1月22日起3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14,000元(計算式:38,000×3=114,000)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及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而被告對原告3個月不能工作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應提出每月薪資為38,000元之證據等語。查前開在職薪資證明已載明:原告於109年9月起至111年1月止,每月薪資為38,000元,而被告就上開在職薪資證明之真正並未爭執,故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8,000元,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不能工作之損失114,000元,即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除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手術後仍需持續門診與復健、身體活動力受限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有需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可參,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⑶又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櫃台人員,月收入約38,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不動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為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49,669元、看護費用66,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73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4,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共631,406元(計算式:249,669+66,000+1,737+114,000+200,000=631,406),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次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顯示方向燈,且往左偏向而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方向時應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左偏駛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本件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19頁),而為相同之認定。準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茲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3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計為189,422元(計算式:631,406×30%=189,422,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1,691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參,可堪認定。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1,691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731元(計算式:189,422-81,691=107,731,元以下4捨5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25日送達被告(見交簡附卷第5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月26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731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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