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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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棋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棋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棋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侵害法益、罪質、手法、犯罪時間,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應如何定刑於查詢表勾選「無意見」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瑄萱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侵占遺失物罪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111年6月1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23號111年10月19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23號112年1月10日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111年3月1日、同年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1號112年7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1號112年8月16日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111年3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6號113年6月3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6號11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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