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0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9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勞訴字第○○二一二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傑丞企業社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日,以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因工作受傷多處骨折,致下背嚴重疼痛,無法彎曲、負重工作,腸薦關節活動度零,乃向被告申請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殘廢發給四四○日之殘廢補助費,並申請增給百分之五十之殘廢補償費。被告以原告所患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標準,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五一九○○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保監審字第四二○六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身體遺存之障害是否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如否,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定其殘廢等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因工作受傷,受有骨盆骨折併兩髖臼窩骨折、恥骨
聯合分離、左腸骨骨折、左腸薦關節分離、兩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脛骨、腓骨骨折、左足蹠骨跗骨骨折併脫臼等職業傷害,經治療一年半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由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開出殘廢診斷書,下背嚴重疼痛、無法彎曲、負重工作,腸薦關節活動度零等。殘廢診斷書內,雖無明顯脊柱變形,無椎節粘連問題,但原告身體顯著遺存障害,不能負重、站久、彎曲,骨盆嚴重疼痛。原告應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核定殘廢等級,比照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給付四四○日,原告係職業傷害,應增給百分之五十,共六六○日。
⒉原告原從事鐵工之工作,需搬重、爬上爬下,受傷後不能負重、不能彎曲、肢
體活動能力受限,已經明顯不能勝任原有工作,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並因此遭雇主資遣,是被告不應拘泥於脊柱椎骨個別的損傷程度個別判斷,應依全體機能做綜合性審查,被告顯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立法意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第五十三項障害項目「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七殘廢等級,按該等級發給四○○日之殘廢給付。同表第五十四項「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為第九殘廢等級,按該等級發給二八○日之殘廢給付。同表第五十五項「脊柱遺存畸型者」為第十二殘廢等級,按該等級發給一○○日之殘廢給付。又依同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另同表附註四規定:「脊柱運動障害:㈠「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㈡「遺存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㈢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者,不在給付範圍。
查本件原告因工作受傷致多處骨折,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將相關資料及X光片送請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依所附X光片顯示,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無明顯脊柱變形,無椎節黏連,不至於影響脊椎活動範圍,另有骨盆骨折脫位合併輕度移位,無傷及髖關節與腰椎關節,不至於影響肢體活動功能,不符殘廢標準。」,被告乃否准其所請。
⒉原告訴稱其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一節,惟據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及被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均認為原告所患不符給付標準,其所患顯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之程度,並故其所稱顯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因工作受傷多處骨折,致下背嚴重疼痛,無法彎曲、負重工作,腸薦關節活動度零,經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治療終止審定下背及骨盆成殘,乃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詎遭被告否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給付發給四四○日之殘廢補助費,並增給百分之五十之殘廢補償費,共計六六○日云云。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附X光片顯示,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無明顯脊柱變形,無椎節黏連,不至於影響脊椎活動範圍,另有骨盆骨折脫位合併輕度移位,無傷及髖關節與腰椎關節,不至於影響肢體活動功能,不符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之程度,故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受有多處骨折,原告下背嚴重疼痛,無法彎曲、負重工作,腸薦關節活動度零等情,並有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六、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第五十三項障害項目「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七殘廢等級,按該等級發給四○○日之殘廢給付。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身體遺存之障害是否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如否,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定其殘廢等級?
五、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又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脊柱
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另同表附註四規定:「脊柱運動障害:㈠「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㈡「遺存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㈢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者,不在給付範圍。」㈢查原告就此固提出記載有殘廢部位為下背、骨盆,且於殘廢程度記載腸薦關節活
動度零、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於原處分卷為證,惟查:
⒈人體脊柱與肋、胸骨相連,構成軀幹骨,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椎骨計有頸椎
七節、胸椎十二節、腰椎五節、骶椎五節、尾椎四至五節,又骨盆帶即髖骨藉骶髂關節與脊柱相連,是脊柱是否遺有障害,應自上開椎骨構成之脊柱及其相連之骨骼全體機能損傷之程度而為觀察。
⒉本件被告以專業醫師之審查意見抗辯以:依所附X光片顯示,第三腰椎壓迫性
骨折,無明顯脊柱變形,無椎節黏連,不至於影響脊椎活動範圍,另有骨盆骨折脫位合併輕度移位,無傷及髖關節與腰椎關節,不至於影響肢體活動功能等語,即非屬無據。
⒊再查,本件原告亦未向本院聲請選任適當之鑑定人,就其脊柱所受傷害是否確
實遺有障害為鑑定,則本件如生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
㈣再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既以列舉之方式為規定,自不可能涵蓋所有身體
殘廢之情形,是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旨在補上開列舉規定之不足,職是,殘廢給付原則上應先就該表各相關之項目加以審酌,如屬各該項目所規範之身體障害狀態時,即應視其殘廢程度而決定給付之標準,易言之,此際如係殘廢程度不足,即非勞工保險條例所擬發給殘廢補助費之範圍。唯有在非由於殘廢程度不足,而係由於身體障害狀態性質上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時,始有該款之適用。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脊柱機能障害部分,固均以機能或運動障害為障害之標準,而未及於運動神經之障害,是關於運動神經之障害,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惟查本件遍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關於運動神經障害方面之記載,且原告未提出肌力檢查報告等相關報告,就其神經傳導方面所受之損傷供被告審查或供本院審認,是原告主張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比照定其殘廢等級第七等級,亦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諸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所為系爭殘廢給付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判命被告作成給付四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元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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