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0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三六七五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人營
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九、三○○、○○○元(下稱系爭營利所得),致短漏所得稅額三、七二○、○○○元,另增列租賃所得二六八、七四九元,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五、三○四、六九九元,淨額二四、四六五、六九九元,除予以補稅三、九三一、○九九元外,並按漏稅額三、七二○、○○○元處○.
二倍處罰鍰七四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五二五九號復查決定,准予核減租賃所得二六八、七四九元,其餘復查駁回,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五、○三五、九五○元,淨額為二四、一九六、九五○元,原告就營利所得及罰鍰等二項,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聯成食品公司於八十八年度發生財務困難及金融背信危機,無法發放股利,故其未自該公司取得系爭營利所得,被告未予詳查逕為課稅並處罰鍰,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程序上: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財北國稅大安財字第一五○九○一一二二○九號處分(下稱原行政處分)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財政部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駁回原告之訴願而維持原行政處分決定,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向鈞院提起本訴。再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明文:「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原處分機關。」爰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本訴。
⒉實體上:
⑴茲將本件爭訟事實過程詳述如下:被告依通報歸戶之各類所得資料逕以核定
原告八十八年度有取得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食品公司)股利收入而漏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九、三○○、○○○元,核定補徵稅額三、八二三、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七四四、○○○元。
⑵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意旨略以: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
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所明定。被告依查得之扣繳資料核定原告漏報八十八年度取自聯成食品公司分配股利之營利所得九、三○○、○○○元,合併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⑶惟被告認定之原告漏報八十八年度取自聯成食品公司分配股利之營利所得九
、三○○、○○○元,實與事實不符,且於法不合,良以:聯成食品公司在八十八年度係股票上市公司,主管機關係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基於上市公司資訊公開化,財務透明化原則,是以聯成食品公司其當年度若有經股東會決議發放股利,其相關議案均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並依規定公告。蓋股利分配歸戶通報扣繳憑單,係由發放公司會計人員先依分配發放股利資料申報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後再由財稅資料中心將申報資料統一輸入電腦憑以歸戶,最後再與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申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核對憑以核定。據此,從發放股利公司通報歸戶、財稅資料中心轉輸入電腦歸戶、稽徵機關查對核定,所有審查核定過程主要均係人工作業,其過程有可能產生錯誤,且綜合所得稅核定錯誤情事亦時有所聞,被告與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均隸屬財政部,而被告在行政處分過程中,均未向相關單位調閱相關卷宗,亦未向聯成食品公司調閱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相關會議記錄與申報股利分配通報歸戶情形,即逕推定原告漏報營利所得,顯已違反上述經驗法則。且被告核定原告漏報聯成食品公司之股利收入九、三○○、○○○元,該股利收入金額已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依商業會計法第九條之規定:「商業之支出超過一定金額,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故聯成食品公司八十八年度若有分配股利,應有發放股利予股東之給付證明,被告未提示聯成食品公司確實支付予原告股利收入之付款證明,即逕推定原告漏報營利所得,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⑷原告申請函明示:「經多次向聯成食品公司查詢確認,聯成食品公司於八十
八年度即因管理當局經營不善,營業虧損,且發生財務困難及金融背信危機,根本無法發放現金股利,亦未辦理盈餘轉增資,即聯成食品公司未分派任何股票股利,且聯成食品公司於八十八年底更因財務危機無法順利解決,及內部經營權之紛爭,致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收盤價每股僅2.76元,遠低於面額十元,最後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公告停止買賣並下市,該公司股票已無價值。」由此可證,聯成食品公司八十八年度確未發放任何股利,原告八十八年度當未自聯成食品公司取得任何股利收入,故原告八十八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無被告核定短漏報聯成食品公司分配股利之營利所得九、三○○、○○○元情形,原行政處分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主張:
⒈營利所得部分:
⑴本件被告係依查得之扣繳資料,核定原告取自聯成食品公司之營利所得九、三○○、○○○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⑵原告主張聯成食品公司之營利所得均已如實申報,並未收到系爭股利收入九
、三○○、○○○元及任何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也未再移轉其他以前年度取得之緩課股票股利,且移轉緩課股票股利若實際移轉價格低於面額時,已按實際轉讓價格申報移轉股利收入,被告以面額通報核定漏報股利收入九、三○○、○○○元,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核定,以符合租稅實質課稅原則等情。經查本件原告為聯成食品公司之股東,系爭營利所得係原告持有聯成食品公司之股票所配發之股利所得,並非緩課股票股利所得,有各類所得資料附卷可稽。按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即應由原告申報納稅,被告按原告取得之聯成食品公司之營利所得九、三○○、○○○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所訴殊無足採。
⒉罰鍰部分:
⑴本件被告係依查得之扣繳資料,核定原告取自聯成食品公司之營利所得九、
三○○、○○○元,是被告除予以補徵稅額外,並科處罰鍰七四四、○○○元。
⑵原告主張,聯成食品公司之營利所得均已如實申報,並未收到系爭股利收入
九、三○○、○○○元及任何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處罰鍰七四四、○○○元,請予撤銷,以符合租稅實質課稅原則等情。經查原告有逃漏前述營利所得九、三○○、○○○元,有相關所得資料附案可稽,是原告既有系爭所得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依法令規定及解釋意旨,自仍應受罰,被告處罰鍰七四四、○○○元,尚無不合,原告所訴,自無足採。
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人營利所得九、三○○、○
○○元,致短漏所得稅額三、七二○、○○○元,另增列租賃所得二六八、七四九元,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五、三○四、六九九元,淨額二四、四六五、六九九元,除予以補稅三、九三一、○九九元外,並處罰鍰七四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准予核減租賃所得二六八、七四九元,其餘復查駁回,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五、○三五、九五○元,淨額為二四、一九六、九五○元,原告就營利所得及罰鍰等二項,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聯成食品公司於八十八年度發生財務困難及金融背信危機,無法發放股利,故其未自該公司取得系爭營利所得,被告未予詳查逕為課稅並處罰鍰,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係聯成食品公司股東,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聯成食品
公司之系爭營利所得九、三○○、○○○元,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漏稅事證明確,被告將其系爭所得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稅額三、九三一、○九九元,並按所漏稅額三、七二○、○○○元處○.二倍罰鍰七四四、○○○元(參見原處分卷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聯成食品公司八十八年度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發放股利,其未取得
系爭營利所得九、三○○、○○○元乙節,惟查原告八十八年度共自聯成食品公司取得三筆營利所得即二、七○○、○○○元、一二、○○○、○○○元及九、三○○、○○○元,前二筆原告已自行申報,有其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憑,後一筆則漏未申報,故原告訴稱,聯成食品公司本期未發放系爭股利,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將原告系爭營利所得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核定補稅裁罰
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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